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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农凤全等与广西壮族**镇中心小学、广西华**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农凤全与被**小学、华**司、莫**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了本案。同年6月24日被**小学申请追加华**司及莫**为本案被告,经审核,本院依法追加华**司、莫**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韦**、农凤全的委托代理人黄**、樊**、被**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农丽平、被告华**司及被告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农凤全、被**小学校长陆**、被告华**司经理王*、被告莫**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农凤全诉称,原告女儿韦*是被告桐棉小学学前班的学生,2014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学前班放学,在该校任教的爷爷韦*全发现孙女没有到他的办公室,便在校内寻找,至上午全校放学仍未找到孙女。韦*全询问韦*所在班级的老师和同学韦*去向,被告知曾见过,但不知去哪。老师和同学也不帮忙找人。韦*全又在学校四周及回家的街道上寻找韦*。下午14时许,学校值周领导告知韦*全,称发现韦*浸泡在学校新建宿舍楼后面的水沟里,已无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后,桐**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后证实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予刑事立案。经报案来到现场的桐棉镇卫生院的医生诊断韦*系溺水窒息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桐棉小学为对在校园内在建未完工的楼房周围设置任何安全标示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给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学校未对广大未成年学生尽到安全防范与管理义务,正是被告的过错造成了韦*不幸溺水死亡。女儿的死亡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受到严重的创伤,被告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韦*死亡的法律后果,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桐棉小学、被告莫**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68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同时被告桐棉小学及被告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韦**、农凤全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派出所证明及视频资料,拟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调查,认定韦*死亡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

3、死亡记录,拟证明韦*的死因是溺水窒息死亡的事实;

4、出生证明及离婚调解书,拟证明原告韦**与农凤全离婚后,婚生女随原告韦**生活的事实;

5、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证明,拟证明韦*于2011年4月25日起随爷爷韦敬全及奶奶共同生活,韦敬全系桐棉镇新兴街二巷的长住居民的事实;

6、简历,拟证明韦*全是桐**心小学的教师,韦*由其接送往返学校的事实。

7、照片一组,拟证明案发时宿舍楼未建成使用,宿舍楼周围没有任何安全警示和保护设施。

8、新生入学卡,拟证明韦*是桐**学学前班学生。

9、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韦*的爷爷韦*全在桐棉镇居住的事实。

10、照片,拟证明事发后在桐**学的设有相关的安全警示和保护设施。

被告辩称

被告桐棉小学辩称:1、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其已履行其应尽的教育管理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其制定了规范的管理制度,亦多次组织学生及家长学习相关制度及安全教育。在管理制度里明确规定了学生应在放学后按时离校。因此,其已履行了应尽的教育管理义务。2、事故发生在放学期间,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受害学生系学校在编教职工的孙女,因父母离异,韦*随爷爷韦*全共同生活,并由韦*全接送到学校。事发当日,韦*放学后长时间在校逗留,才引发本次事故。韦*全未尽监护责任,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3、事发地点位于学校建设未完工宿舍楼后的水沟内,施工方**公司及莫冠中未在该区域设置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施工方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受害人虽然随爷爷在桐棉镇读书,但仍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请求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应不再予以支持。

被**小学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施工方是华**司和莫**;

2、桐棉小学证明,拟证明桐**宿舍楼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未交付学校使用。

被告华**司和莫**答辩称,在校园内发生的本次事故,施工方华**司和莫**所承包的学生宿舍楼的工程质量与本案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施工方亦非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义务责任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经验收合格,施工方华**司及莫**与建设单位宁明县教育局已于2014年10月28日终结了建设合同关系,并已将该桐棉小学宿舍楼建设工程交付宁明县教育局。施工方在桐棉小学校内已无任何未完工的施工工程。而且本案系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施工合同终结之后。2、经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事故系意外死亡事故,事故的发生与工程质量无关联,亦与施工方的行为无关联。3、宁明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宁明**心小学学生宿舍楼于2012年12月18日开工,截止2015年6月30日该工程没有交付学校使用”,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第一点理由,施工方与宁明县教育局已在事发前终结合同关系,宁明县教育局是否将已竣工的宿舍楼交付使用与施工方的行为无关联。

被告华**司和莫冠中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桐**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宁明县教育局;

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位于桐棉小学校园内的学生宿舍楼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建设单位宁明县教育局接收。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桐棉小学是否有赔偿义务;2、被告华**司、莫**是否有赔偿义务;3、原告是否存在过错;4、赔偿标准如何计算;5、责任如何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桐**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同时还认为无法认定受害学生系城镇居民。被告华**司和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设置安全标志不是其二被告所为,因为涉案宿舍楼系经合格验收的建筑工程,二被告无再设置安全标志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桐**学所举证据1、2无异议。被告华**司及莫**对被告桐**学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人签名,真实性存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发前其已将施工工程交付宁明县教育局,至于是否交付桐**学使用,与其二被告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华**司、莫**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水沟是该宿舍楼的附属设施,属于施工范围。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来源性均存疑。理由是,该证据系县教育局出具的,二被告承建的也是县教育局的工程。工程应当经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质监站备案该证据,方能被认可为合格工程。现只有发包方和施工方单方面验收,该工程不应认为是合格的工程。被告桐**学对被告华**司、莫**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及被告桐**学提供的证据1、被告华**司及莫**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9,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韦敬全系居住在桐棉镇桐棉社区的教师,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韦*已连续在桐棉社区生活、学习一年以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事件发生后的现场周边环境的情况,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被告桐**学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其证明目的即证明被告华**司、莫**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不合格并无关联,不予采纳。被告华**司和莫**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其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农凤全的女儿韦*(2008年2月10日出生)于2014年8月就读于被告桐*小学学前(2)班。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宁明县公安局桐*边防派出所接到桐*小学校长陆**报警电话,陆**称其学校有一小女孩在新建学生宿舍楼后的水沟身亡。在水沟旁未设置任何安全标志。公安民警即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勘验,现场死亡的小女孩韦*住广西宁明县桐*镇恭敬村下批屯32号,于2008年2月10日出生。该女孩躺在水沟,脸朝上。韦*祖父韦*全证实该事件属于意外事故。经宁明县桐*镇卫生院医学诊断,韦*系溺水窒息死亡。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韦**、农凤全于2014年7月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韦*由韦**自行抚养。韦*全系桐**学在职教师,居住在宁明县××新兴街,系韦*祖父。在学前(2)班就读期间,韦*全接送韦*上下学。

另查明,被告华**司与宁**育局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承建桐棉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于2014年7月26日竣工,2014年10月8日经多单位验收后,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韦**、农凤全因事故造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1300元;

2、丧葬费:3904元×6月=23424元;

以上合计:174724元。

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害人韦*(殁年6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桐**学学习、生活期间,桐**学应尽到对幼儿的教育、管理的职责,韦*在放学后,在未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学校仍将学生放任离开,其行为应视为未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管理责任,且桐**学亦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桐**学的未尽职责的行为与韦*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并无存在过错。被告桐**学提出的其已尽其教育、管理义务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华**司及莫冠中虽系宿舍楼的施工方,但合同双方的因工程竣工,工程合格验收后,合同关系已终结。韦*死亡事件系发生在施工方合同关系终结后,其不享有桐棉小学应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华**司及莫冠中对韦*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该宿舍楼是否交付桐棉小学使用,与被告华**司及莫冠中的施工行为并无关联。原告及被**小学提出的被告华**司及莫冠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赔偿标准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韦*系韦**婚生女,韦**住所地为桐棉镇恭敬村下批屯32号,其于2014年8月开始就读于桐棉小学学前(2)班,韦*的爷爷韦*全系桐棉镇桐棉社区新兴街常住居民。虽然桐棉社区出具了韦*随身为桐棉小学教师的爷爷韦*全在桐棉镇桐棉社区新兴街生活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韦*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对韦*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即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韦*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在校园内意外身亡,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农凤全作为韦*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以上损失合计174724元。原告未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提起请求,系原告处分权利的自由。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元为宜。被告桐**学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本院核定受害人韦*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1847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心小学赔偿原告韦**、农凤全死亡赔偿金184724元;

二、驳回原告韦**、农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8元,减半收取4734元,由被告桐棉小学负担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按照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崇**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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