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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与陆*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爱店社区三队诉被告陆*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店社区三队诉称,被告侵占了原告位于朝主木山靠西南方向与群众楼房接壤处(“三七0”高地旁)200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在宁*县政府于1983年3月29日给原告颁发的宁*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编号:000159)范围内。2013年9月,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和没有办理建设房屋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房屋尾部私自向外扩建了一处住房。该住房侵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200平方米。被告在私建期间,原告曾多次制止,被告仍无动于衷,执意施工。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纠纷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朝主木山靠西南方向与群众楼房接壤处2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在未办理审批手续之下,于2012年在其房子后面搭建了三间工棚,用于挡雨防洪。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认为被告搭建的工棚占用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于2015年6月17日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朝主木山靠西南方向与群众楼房接壤处2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拆除地上建筑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之下占用其集体所有的土地搭建工棚,要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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