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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市**责任公司与黄**、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兴市**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黄**、阳朔县侨都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龙岗、蔡*,被告黄**、阳朔县侨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阳朔侨都酒店的经营权及酒店设施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11年。同时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在3年内以借款产生的收益冲抵承包金。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返还原告的借款,视为严重违约,每逾期一个月按前款总数的4%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0元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侨都酒店的经营权移交给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违约金645000元,合计人民币21450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承包经营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借款承包经营协议。同时证明签订协议的主体为三被告;2、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00000元给被告;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300000元;4、关于追还借款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但是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按期给付;5、黄**委托黄**管理侨都酒店的委托书;6、营业执照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黄**是阳朔侨都酒店的业主。

被告辩称

被告黄**、阳*县侨都酒店共同辩称,1、借款的主体是被告阳*侨都酒店,被告黄**、黄**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借款应由阳*县侨都酒店归还;2、原告与被告阳*县侨都酒店的借款行为违反了企业间借贷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中有关借款的合同条款应为无效;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事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阳**都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阳**都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黄**、黄**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不能证实该二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方为阳**都酒店;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上的文字是吕**所写,与黄**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东兴市**责任公司陈述的借款及承包阳朔侨都酒店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甲方为“阳朔侨都酒店∕黄**、黄**”,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将阳朔侨都酒店的经营权及酒店设施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11年。同时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在3年内以借款产生的收益冲抵承包金。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返还原告的借款,视为严重违约,每逾期一个月按前款总数的4%支付违约金。合同最后甲方署名为阳朔侨都酒店,被告黄**、黄**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署名为原告,任达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黄**代收,2011年7月28日将1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阳朔侨都酒店账户,被告也将侨都酒店的经营权移交给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阳朔县侨都酒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借款、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时,经营者为被告黄**。2012年11月12日,该酒店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黄**的母亲吕**。2011年7月7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其兄长被告黄**为阳朔侨都酒店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合同甲方是否包括被告黄**、黄**;二、原告与被告侨都酒店之间有关借贷的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黄**作为侨都酒店当时的经营者,被告黄**作为黄**的代理人,在合同签署时,二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代表的是侨都酒店,而不是本人。故本院认定合同的甲方为阳朔侨都酒店。原告要求黄**、黄**承担合同义务,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阳**都酒店属个体工商户,原告与其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其行为不属于《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被告黄**,阳**都酒店主张合同中关于借贷的相关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作为借款,违约金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违约金应按此标准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借贷,一个是承包经营,因两个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借贷合同,由于已经到期,合同已自然终止。关于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按时返还借款,视为严重违约。原告在本案中亦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的违约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由于被告阳朔县侨都酒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双方已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东兴市**责任公司与被告阳朔县侨都酒店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阳朔县侨都酒店归还原告东兴市**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

三、被告阳*侨都酒店支付原告东兴市**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驳回原告东兴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9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阳朔县侨都酒店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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