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桂林**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元,由原告桂**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桂**限公司1394.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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