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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同案人李**、钟*虚假出资在恭城县注册成立了恭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公司),该公司由同案人钟*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为掩饰该公司无生产经营场所、无货物交易的事实,同案人李**、钟*租用被告人梁**的药材加工厂,以该加工厂应付相关部门检查。李、钟二人冒用当地农民的身份信息,虚构向当地农民收购药材的事实,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共计3489份,金额共计34003279.10元;并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多家外地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8份,票面金额共计26272608.42元,税额共计4466343.45元。被告人梁**明知农民身份证是用于开具发票减免税额的,仍为李、钟二人提供了农民身份复印件45份,并每月领取李**给其的租金。李、钟二人冒用被告人梁**所提供的农民身份信息,共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463份,票面金额共计4404121.5元,税额共计572535.795元。

被告人梁*甲于2013年10月18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麒麟山养护站内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发票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人钟*、李**的供述;证人梁**、熊**、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4、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甲明知李**、钟*利用农民身份信息虚开收购发票,仍帮二人寻找、提供农民身份证复印件,其行为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案人李*甲纠集钟*成立恭**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是主犯;同案人钟*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处。

2015年9月24日,公诉机关将上述指控的事实部分变更为:李、钟二人冒用被告人梁*甲所提供的农民身份信息,共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500份,票面金额共计4780077元,税额共计621410.0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梁*甲没有参与开票、分赃,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梁*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同案人李*甲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成立了恭城**限公司以开具虚假发票,同案人钟*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应付相关部门检查,掩饰三**司无生产经营场所、无货物交易的事实,三**司向被告人梁**支付租金,租用被告人梁**位于加会乡的麒麟山中草药加工厂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但该加工厂仍由被告人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生产经营与三**司无关。期间,被告人梁**帮助三**司向农民收集了45张身份证用于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抵扣税款,钟*使用了其中28张身份证以三**司的名义虚开了500份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780077元,抵扣税额共计621410.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甲于2013年10月18日在恭城县加会乡麒麟山养护站被抓获。

3、委托加工合同,证实2012年5月10日,恭城**限公司与梁*甲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恭**公司委托梁*甲的加会乡麒麟山养护站加工药材。经同案人钟*确认,该合同系恭**公司为应付工商、税务检查而签订,为了掩饰该公司无实际加工业务。

4、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恭**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系钟*,股东系钟*、黎**,注册资本300万元。

5、身份证复印件45份,证实被告人梁**提供了45份农民身份证用于恭**缘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

6、恭**公司收购发票清单,证实2013年1月23日至6月16日期间,同案人李**、钟*冒用农民身份信息,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1400份。

7、恭国税处(2014)4号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关于恭城**限公司虚开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证实恭**公司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无实际收购业务发生,虚构菊花、桔红、淮山、金毛狗脊等中药材购进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3489份,填开金额4003279.1元。

8、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恭城**限公司收购发票清单,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三**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3251份。

9、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恭**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3489份,其中申报抵扣农产品收购发票3251份。

10、恭城瑶族**城税务分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恭**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抵扣农产品收购发票2838份,金额27584243.8元,抵扣税额3585951.7元,2013年9月抵扣农产品收购发票413份,金额3542089.62元,抵扣税额529277.78元,合计抵扣农产品收购发票3251份,抵扣税额4115229.48元。

11、恭城瑶族**城税务分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恭城**限公司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清单,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三**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金额及抵扣金额的具体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恭城**限公司是2012年3月份左右成立的,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李*甲,李*甲叫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指示其虚开发票。为了申请到一般纳税人身份,并应付工商、税务机关检查及掩饰三**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三**司租用梁**位于加会乡的麒麟山中草药加工厂的名义作为三**司的经营场所、注册地,梁**每月领取租金,梁**曾提供过农民的身份证给其虚开农产品发票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出资成立了三**司用于虚开发票,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为其虚开发票,其每月付给钟*工资,其租用梁**的麒麟山中草药加工厂作为三**司的场地,但该加工厂的生产经营与三**司无关。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其在三**司做会计期间只见过钟某一个人办公,从未见过公司收购和销售药材,也未见过有企业来洽谈业务的事实。

4、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其是钟*的女朋友,在三**司帮钟*打杂搞卫生,其从未见过公司有任何货物,也未见过农民来公司结算的事实。

5、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应梁*甲要求,向十多个农民借用身份证给梁*甲用于药材免税的事实。

6、证人蔡*、董*、何*、胡*、蒋**、蒋**、蒋**、蒋**、蒋**、蒋**、蒋**、蒋**、江*、李*乙、彭*、齐*、田*、谭*、唐**、吴*、唐**、王*、熊**、熊**、熊**、熊**、夏*、杨*的证言,证实以上28位证人从某过用其名字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农副产品给三**司,三**司用上述28位证人的身份开具了500张农产品发票,开票金额共计4780077元。

(三)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加会乡的麒麟山中草药加工厂是其于2010年建立的,主要业务是收购药材并加工。2012年,其同意李*甲对外将麒麟山中草药加工厂称作三**司的加工厂,其每月领取1000元,但加工厂的业务仍然由其自主经营,与三**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司没有实际收购业务,开出的农产品收购发票都是虚开的,其提供过四十多张农民身份证复印件给钟*用于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为李**、钟*提供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开农业产品收购发票500份,票面金额共计4780077元,抵扣税额共计621410.0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甲没有参与开票、分赃,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的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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