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林市**份有限公司、赵**等与马**、廖*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赵**、洪**、莫**与被告马**、廖*、姚*、毕*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汇**司、赵**、洪**、莫**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龙*,被告廖*及被告马**、廖*的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秦**,被告姚*、毕*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文金发、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赵**、洪**、莫**共同诉称,被告之间因二手房买卖纠纷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5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马**、廖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0天内腾空位于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6#、7#办公房产后将该套房交付给被告姚*、毕*;判令被告马**、廖俊将位于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1层6#、7#办公房产备案登记更名到被告姚*、毕*名下。判决生效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姚*、毕*申请作出(2013)象执字第4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桂林**理局协助将上述6#、7#办公房产转移备案登记在姚*、毕*名下。直到2013年11月底被告姚*、毕*持(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将已购买的办公房产交付给她们,原告才知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由于盛景大厦涉及一房二卖及其它违法原因,在桂林有较大影响,如处理不当有可能会引发群体事件,故桂林**民法院早在2011年就已将涉及盛景大厦的全部案件指定由该房产所在地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现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盛景大厦的案件,显然违反了该指定管辖,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被告马**、廖*虽然在2007年4月25日向广西盛**有限公司购买了6#、7#门面,但其于2010年6月3日已与广西**开发公司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马**、廖*对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1层6#、7#门面不享有任何权利,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广西盛**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马**、廖*与姚茜、毕*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2009年9月原告汇**司筹备成立,拟购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1层6#、7#、8#、18#、19#、20#门面作为办公使用,门面总价款为人民币1084万元。因考虑公司尚在筹备阶段无法以自已名义购买卖房屋,故委托赵**、莫凯量、李**、李**分别与盛**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赵**、莫凯量购买的是本案涉争的6#、7#门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司于2010年3月5日付清全部房款,盛景公司也于2010年10月1日将全部房屋交付原告汇**司,并由原告实际使用至今。2013年1月21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世纪华联超市5年,目前该房屋一直由世纪华联超市租赁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马**、廖*并不享有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6#、7#办公房的产权,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2013)象执字第4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2、转让本,拟证明马**在2010年6月已同意将6#、7#门面转让给赵**、莫凯量;

3、退房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表,拟证明马**已同盛景公司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

4、桂林市商品房预(销)申请登记表,拟证明赵**、莫凯量购买了6#、7#门面并与盛景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5、桂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后再次备案申请表,拟证明赵**、莫凯量购买了房屋并办理再次备案申请;

6、关于购盛景中心门面协议书,拟证明赵**、莫凯量系代桂林市**份有限公司购买6#、7#门面;

7、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赵**、莫凯量购买了盛景大厦一层6#、7#房产;

8、进账单,拟证明桂林市**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门面款项为1084万元;

9、承诺书,拟证明盛景公司已收到了全部购房款;

10、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门面已由原告实际占有,并出租的事实;

11、莫凯量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洪**、莫琳菲系适格的原告。

被告马**、廖*共同辩称,象**院(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姚*、毕*起诉马**、廖*作出的,案由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不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不能作为该诉讼案的当事人,如果将四原告列为当事人或者追加当事人,在程序上是错误的,所以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处理完全正确。马**于2007年4月24日购买了盛**司一单元一楼6号、7号门面,付清了房款,盛**司为马**到房产局登记备案,法律上认可了马**是6号、7号门面的准物权人,她有权处置门面,行使包括出售门面在内的物权权利。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只能推定原告与盛**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属于债权,效力要低于物权,不能根据门面的债权关系改变其物权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盛**司主张债的权利,也就是要求盛**司退房款,进而主张其他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马**、廖*于2010年6月3日已与盛**司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了有马**签名、按手印的“转让书”和“退房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表”作为证据,经鉴定,“马**”的签名字迹极有可能不是马**本人所写、指印确定不是马**所留,通俗的讲,马**的签名、指印是假的。结合四原告提供的进帐单汇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款项性质不是购房款,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等,无法认定原告与盛**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是否对涉案的6号、7号门面占有、使用、收益不影响原审生效判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生效判决,维护被告的权益。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马**、廖*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登记总表,拟证明2007年4月24日,马**与盛**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的6号、7号门面,该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

2、2007年4月25日中**银行现金缴款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桂林市个人购买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购房合同签订后,马**和盛**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合同;

3、还款证明、银行还贷清单,拟证明购房按揭贷款马**已经还清,2010年6月3日马**没有退出涉案房屋,否则不会一直还款到2013年7月22日;

4、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2月21日收条,拟证明:2012年12月21日,四被告签订合同,买卖涉案的6号、7号门面,该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象**院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5、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鉴定机构对转让书及退房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表的鉴定结果证明,签名并非马**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马**本人盖的,是虚假的。

被告姚*、毕*辩称,(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原审判决审理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在原审中,他们也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故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且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管辖权问题不属于撤销权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提供虚假的“转让书”、“退房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表”,主张马**、廖*与盛景公司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明显有悖基本生活常识。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完全真实、合法,且马**、廖*已向盛景公司履行合同全部付款义务,姚*、毕*已向马**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涉诉房屋也由姚*、毕*实际占有并享有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姚*、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拟证明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销)售登记总表,拟证明马**与广西盛**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抵押登记等手续;

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涉讼房屋由马**享有权利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抵押登记等手续;

4、现金缴款单、销售房地产统一发票、银行流水记录、还款证明,拟证明马**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涉案房屋已提前还清按揭贷款本息。

5、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马**、廖**、毕*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6、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单、收条,拟证明姚*、毕*已按约定向马**、廖*付清购房款;

7、《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付款确认备忘录》、银行卡回单、活期个人明细查询,拟证明姚*、毕*将所购的涉案房屋出租给崔**经营二十年;崔**已付首期十年租金及押金计131077元;姚*、毕*实际享有并行使涉案房屋所有权;

8、《房屋转租合同》、银行卡资料查询及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经姚*、毕*协调,崔**与原租赁使用人黄**签订《房屋转租合同》,黄**向崔**支付租金;姚*、毕*实际享有并行使涉案房屋所有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廖*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毕*对被告马**、廖*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姚*、毕*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廖*对被告姚*、毕*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廖*、姚*、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马**、廖**、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马**、廖*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姚*、毕*提供的证据2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其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马**于2007年4月25日在桂林市房产局经预售备案向广西盛**有限公司购买了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1层6#、7#号房产,建筑面积395.51平方米,套内面积260.76㎡,其中6#套内面积134.78㎡、7#套内面积125.98㎡。按套内面积计价,每平方米6370.39元,合计166.1143万元。购房时被告马**已支付购房款721143元,同月30日二被告马**、廖*共同以此房作为抵押向中国**林分行贷款94万元,期限自2007年5月至2017年5月止10年,于同年5月11日在桂林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7月22日,被告马**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

2012年12月21日被告姚*、毕*作为购买方与被告马**、廖*作为出卖方在桂林市象山区安琪大饭店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自愿将其座落在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1层6#、7#办公房产,建筑面积395.51平方米的房屋作价300万元卖给购买方;合同签订之日,购买方交付购房金人民币300万元;出卖方保证该房除向中国**林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外,无任何法律纠纷;出卖方应于收到原告购买金之日起7天内将房产全部交付给购买方使用,并于20天内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转移到购买方名下;如购买方中途违约不购房,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如出卖方逾期不交付房产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购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购买方不解除合同的,被出卖方每逾期一个月应当向购买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天,毕*即通过工行**支行汇款300万元到马**账户。马**、廖*也出据了一张收款收条交由原告收执。

上述合同到期后,因马**、廖*未依约履行,姚*、毕*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请:1、确认马**、廖*与姚*、毕*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马**、廖*将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1层6#、7#办公房产交付给姚*、毕*;3、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姚*、毕*;4、马**、廖*自2013年1月起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按每延期一个月支付10万元违约金;5、由马**、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马**、廖*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腾空位于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1层6#、7#办公房产后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姚*、毕*;2、马**、廖*将位于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1层6#、7#办公房产备案登记更名到姚*、毕*名下,但办理更名手续前姚*、毕*应先代替被告清偿其在中国**林分行抵押贷款中的债务,原告代替被告清偿此债务后有权直接凭本判决书向二被告追偿;3、马**、廖*一次性支付姚*、毕*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底止违约金4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马**、廖*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姚*、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桂林**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桂林**理局据本院协助执行通知注销了马**向广西盛**有限公司购买的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1层6#、7#号房产的所有权备案登记合同;将马**名下位于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1层6#、7#号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备案)至姚*、毕*名下。

2009年12月20日,汇**司与赵**、莫**签订《关于购盛景中心门面协议书》,约定汇**司请股东赵**、莫**以个人名义帮助公司购买盛景中心1层6#、7#房产,实际由汇**司出资,产权归汇**司所有。2009年9月16日,广西盛**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赵**就盛景中心1幢1单元1层6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为85.8601万元;同日,该公司又与买受人莫**就盛景中心1幢1单元1层7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80.2542万元。2009年9月17日,汇**司通过股东个人帐户转入盛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先勇个人帐户359万元,2010年2月27日转入麻先勇个人帐户180万元,2010年3月5日转入麻先勇个人帐户47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转让书》和《退房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转让书署名为马**,时间为2010年6月3日,内容为:“本人为广**房地产开发肥司职工,原在盛**司开发的盛景中心项目购的一层六号(建筑面积为:204.43平方米)及一层七号(建筑面积:191.08平方米),现同意将一层六号转让给赵**,一层七号转让给莫凯量。”申请表注明由于买受人马**个人资金原因,要求退房。转让书和申请表均有“马**”签名和手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对上述二份材料中“马**的签名、手印”是否为马**本人的真实签名用手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按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依据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了广西**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就笔迹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称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出现的差异点数量多、质量高,属本质的差异;因送检的样本字迹均为案后样本字迹,故只作倾向性否定意见,鉴定转让书与申请表中“马**”的签名字迹极有可能不是马**本人所写。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就指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马**所留。

莫凯量于2011年11月17日死亡,近亲属现有母亲洪**、女儿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涉及广西盛**有限公司一房二卖,按《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442号)第十六条规定,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广西盛**有限公司与马**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并经房产登记机关备案登记,马**享有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转让书、申请表经司法鉴定无法确认系马**本人所为,原告主张马**已与广西**开发公司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廖*与被告姚*、毕*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及据此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并无错误,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赵**、洪**、莫**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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