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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农*与黄*(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南宁**会所门口,看见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天之蓝牌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22元)没有锁大锁,遂由黄*负责望风,农*将该车盗走,后上述二人将该车藏于南宁**桥底,并对该电动车的贴纸、踏板等处进行改装。次日14时许,农*去到南宁**桥底将该电动车取走。农*驾驶该电动车离开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当场盘查后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户籍证明,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农*的供述,南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农*与黄*(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南宁**会所门口,看见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天之蓝牌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22元)没有锁大锁,后二人将该车盗走后藏于南宁**桥底,并对该电动车的贴纸、踏板等处进行改装。5月9日14时许,农*去到南宁**桥底将该电动车取走。农*驾驶该电动车离开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当场盘查后抓获。

涉案被盗天之蓝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户籍证明,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农*的供述,南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与他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被逮捕前,先行羁押三十五日,折抵刑期三十五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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