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陆*在天等县龙茗镇三北村巴零屯的被害人赵**家门前公路边因琐事与赵**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打架斗殴。期间,陆*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尖刀刺伤赵**左后背、左颌面部、左眼等部位。经鉴定,伤者赵**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陆*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3、陆*的家属在案发后已代为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陆*在天等县龙茗镇三北村巴零屯的被害人赵**家门前因琐事与赵**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打架斗殴。期间,陆*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尖刀(黑色刀柄,银白色刀身,全长约20cm)刺伤赵**左后背、左颌面部、左眼等部位。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赵**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陆*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为此,被害人赵**出具谅解书对陆*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陆*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2日6时53分,天等县公安局龙**出所接到天等县龙茗镇三北村巴零屯008号的赵*乙报案称,当日6时许,其父亲赵*丙在天等县龙茗镇三北村巴零屯的自家门前因琐事与本屯的陆*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陆*用刀刺伤赵*丙的左眼、左后背、双手等部位。请求公安机关出警查处。天等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31日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7时许,其坐在自家一楼与农某甲说话时,同屯的陆*路过其家门口看见其便瞪其。其就对陆*说:“看什么看?”陆*就说:“看为,看到你这辈子完为止。”后陆*就走了。过了一会,陆*和她的丈夫赵*甲过来。当时,其看到赵*甲手上抓有一把镰刀,其也拿着一根两米多长的木棍走到赵*甲夫妇面前对陆*说:“你再瞪我,我就打你的眼睛。”赵*甲夫妇听到其这么说就上前将其手上的木棍抢走。后其和陆*、赵*甲推扯在一起,陆*被推进路边的水沟里。此时,农某甲就过来拦住赵*甲,因当时赵*甲手上有镰刀,其怕被赵*甲伤到就面对着赵*甲。后来,其突然感觉到后背被什么东西刺了一下。其就转过身看到陆*的右手抓有一把尖刀对着其。于是,其就去抢陆*手上的刀。当时,其双手抓住尖刀的刀身。陆*见状就用力向后扯刀身,其双手的手指被尖刀割伤便放开尖刀。后陆*就用尖刀刺中其左眼。其左眼被刺中后鲜血直流便看不清了。后其推开陆*,陆*自己往后退又再次掉进水沟里。陆*自己爬上来后又抱住其,其二人便都倒在地上。这时,其妻子黄*和其儿子赵*乙就过来将其扶回家里。后来,其妻子黄*就出去将陆*手上的尖刀抢过来并交给赵*甲。因其伤势严重,就被送到天**民医院治疗。当日,因伤情严重又被转至广西**属医院救治。陆*当时随身携带的尖刀刀柄是黑色的。其手持的是一条方形木棍,有一面有绿色油漆。陆*之前与他人有纠纷,其作为村干部前去调解,但陆*认为其没有帮她便对其怀恨在心。

3、证人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7时许,其到村支书赵**家咨询其发放补助的事情。这时,同屯的陆*和赵**夫妇路过赵**家门口。陆*看到赵**就对赵**说:“当这种官啊,判这种事啊,偏向啊。”赵**就说:“哪里偏向了。”赵**就说:“亲戚不帮反倒是帮别人。”赵**很生气就从家门口抓了一根木棍朝赵**夫妇走去,并对赵**夫妇说:“偏向又怎么了?”赵**手上抓着一把镰刀对赵**说:“来啊,干啊”。后来,赵**夫妇就将赵**手上的木棍抢过去并丢到路边。赵**的老婆还冲过去打赵**,赵**挡住不让她打。他们二人就互相推扯。后来,赵**的老婆就掉到路边的水沟里。赵**看见他老婆掉到水沟里就想过来打赵**,其就过去拦住赵**。过一会儿,陆*从水沟里爬出来。当时,其拦着赵**身体并背对着赵**。其听到陆*说“刺你”之类的话。后赵**家人也出来了。其转身才看到赵**左眼出了很多血,身上很多地方都有血迹。其还看到陆*手上抓着一把水果刀,赵**的老婆和他的母亲正在抢陆*手上的刀。后来,赵**的儿子赵*乙也出来帮着抢刀。最终,赵**的老婆将陆*手上的刀抢了过来。陆*看到赵**的母亲在说她,就过去将赵**的母亲推倒在地。赵**就对赵**的老婆说:“拿来拿来。”赵**的老婆就将抢到的刀拿给赵**。后赵**的家人就将赵**送去医院治疗。陆*手上拿的是一把尖刀,刀柄是黑色的,刀柄带刀身长约20cm。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7时许,其在自家二楼卧室听到家门口有人吵架的声音。其就从二楼的窗户往外看,看见其屯的陆*站在其父亲赵**的后面,右手拿着一把刀往其父亲赵**的背部捅进去。后其马上跑到一楼,并看见其母亲黄*和其奶奶农*乙正试图抢要陆*手上的刀。其便过去与其母亲和奶奶一起抢要陆*手上的刀。后其母亲黄*将陆*手上的刀抢了过来。陆*的丈夫赵**站在旁边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对着其等人说:“你们不要乱来,我现在手上拿着镰刀,你们谁乱来我就弄谁。”其母亲便将抢过来的刀拿给赵**。后其就过去看其父亲的受伤情况。其父亲的脸上眼睛旁边有血流出来,背部也有血流出,手上也是血,其就立刻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其将其父亲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陆*手上的刀是一把普通的水果刀,刀柄是黑色的,刀柄带刀身约20cm长。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系陆*的丈夫。2015年8月22日7时许,其与其老婆陆*到田里干活。因昨天收的一些红薯放在田里坏了,其和其老婆就带刀去把红薯坏的部分削掉。陆*带的刀是放在手提布袋里。其二人走到赵**家门口时,因其家和赵**家有矛盾,陆*就看了赵**一会,赵**就说:“看什么看。”陆*就说:“你的样子像坏人,我就爱看你。”后赵**就拿起一根木棍朝其二人跑过来,用木棍往陆*头上打。其看见后就用右手挡开木棍。赵**又用木棍打到陆*右臂的腋窝下方。陆*被打后就摔倒在地上。其趁机从赵**手中将木棍夺过来并丢到路边。陆*摔倒后爬起来跟赵**扭打起来。后来,他们两人都摔倒在地。在扭打过程中陆*的双脚都掉进公路边的水沟里,身子趴在公路上。后来,陆*爬到公路上,又与赵**扭打在一起。陆*从手袋里拿出刀对着赵**挥刺。后其就看到赵**面部被刀割伤流血。当时,其村的农某甲过来劝架。后来,赵**老婆也过来并抢走陆*手中的刀,再把刀交到其手上。后其就对他们喊,不要再打了,哪个打就搞哪个。后陆*和赵**就分开了,二人均受伤。其与赵**的家属就各自将他们送到天**民医院检查。其则把那把刀藏在其旧家门前的菜盆里。陆*被赵**用木棍打倒摔在地上,后脑部位肿起来,右手腋下的位置被木棍打到也有些擦伤,右手腕位置也擦伤出血。陆*用的刀是一把普通的水果刀,刀柄是黑色的,刀柄带刀身长约20cm。赵**拿的木棍约2m长。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7时许,其丈夫赵**坐在家门口的沙发上,陆*和她丈夫路过其家门口,其看到他们走过来就走到家后面洗漱。其听到其丈夫说:“看什么看。”后其丈夫和陆*吵了几句,其就没听到声音了。其洗漱完后出门,看见其丈夫和陆*扭打在一起,陆*手上拿着一把刀,陆*的丈夫拿着一把镰刀站在一边。陆*和其丈夫扭打在一起并摔在地上,陆*半个身子掉进路边的水沟里。其跑过去将其丈夫赵**扶起来,并看到赵**左边眼睛闭着,眼睛附近都是血,身上很多地方也有血迹。其见状就将其丈夫拉到家里。因陆*手上有刀,其怕她再伤人,就又跑出去抢陆*手上的刀。其家婆农某乙和其儿子赵**还有陆*的丈夫赵**也过来帮忙,其才把陆*手上的刀抢了过来。后其将刀拿给陆*的老公,并回家照顾其丈夫。后来,其家婆又和陆*起冲突,但其忙着安排将其丈夫送去医院治疗,就顾不上其家婆了。其丈夫赵**的眼睛被刀捅伤,背部也中了一刀,手指也被割伤了。其在抢陆*的刀时手指也被割伤了。其家婆和陆*起冲突,其听说其家婆的手也被咬伤了。陆*用的刀是一把刀柄为黑色,刀柄带刀身长约20cm的水果刀。

7、证人农*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7时许,其从其三儿子家门口出来后,看到同屯的赵**和农*甲站在一边,其大儿子赵**满身是血和其屯的陆*两人倒在地上互相拉扯。当时,陆*手上拿着一把尖刀,赵**的老婆也在场。赵**的老婆将赵**扶到家里,后又出来抢陆*手上的刀。其见状也过去帮忙,但其年纪大了只能站在旁边。这时,赵**的儿子赵**也出来帮忙,赵**的老婆就抢过陆*手上的刀。其看到陆*手上拿着刀,赵**受伤了,其认为是陆*用刀刺伤赵**的。其就过去责怪陆*,陆*看到其说她,就将其摔倒在地上。陆*还一口咬在其右手腕处,其右手腕就被咬出血了。在挣扎中其还被陆*咬伤了右手肩胛骨。其右脚被陆*摔倒的时候也受伤了。后来,赵**的老婆过来把陆*拉开,并把其扶起来。陆*夫妇就走回他们旧家,嘴上还一直骂骂咧咧。因赵**伤势比较严重,赵**的老婆就将赵**送去医院治疗。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陆*指认,确认其与赵**发生扭打进而刺伤赵**的现场位于天等县龙茗镇三北村巴零屯008号的赵**家门前的公路边。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陆*辨认,确认排号为2号的刀具就是其于2015年8月22日6时许用于刺伤赵**的尖刀。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天等县龙茗镇三北村巴零屯赵**家门前。距赵**家门约4.5m处的水泥地板上发现有滴落状血迹(编号1号);距离1号血迹往前1.1m处木板上发现有滴落状血迹(编号2号);该木板往前的公路上有两处滴落状血迹(分别编号3号、4号)。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四处血迹予以提取。

11、现场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陆*旧家门前菜盆里提取了陆*作案时使用的一把黑色刀柄,银白色刀刃,刀身全长23cm的单刃尖刀;公安民警还依法在赵**家门前的公路上提取了赵**在争执时使用的一根刷有绿色油漆,全长2.49m的方形木棍。

12、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陆*作案所用的尖刀是一把黑色刀柄,银白色刀刃,刀身全长23cm的单刃尖刀

13、证人赵**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经赵**指认,一把黑色刀柄,银白色刀刃的单刃尖刀就是被告人陆*刺伤其父亲赵**时所持的尖刀。

14、赵**、农某乙伤势照片,证实赵**、农某乙受伤的基本情况。

15、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民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复印件、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西医**属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血液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眼科AB超检查报告单及心电图报告单,证实赵**因被刺伤后到天**民医院和广西医**属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16、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天**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南宁**民医院入院记录、影响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西医**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及影像检查报告单,证实陆*因伤到天**民医院和南宁**民医院及广西医**属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1955年7月2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8、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天公(刑)伤检(鉴)字(2015)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赵**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类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赵**及被告人陆*。

19、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天公(刑)伤检(鉴)字(2015)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陆*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类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赵**及被告人陆*。

20、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DNA)字(2015)212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编号1、3、4号检材均检出人血,该三份检材上的血迹为受害人赵**所留;编号2、5-1号检材均未检出血迹;编号5-2号检材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该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赵**及被告人陆*。

21、出警执法记录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22日上午出警处置现场的情况及案发现场概况。

22、被告人陆*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22日6时许,其与其丈夫赵**去田里干活。因田里部分红薯烂了,其和赵**就带上刀打算去田里将红薯烂掉的部分削掉。其将一把剪刀和一把镰刀放在一个布袋里,再把布袋放在竹篮里。其用扁担挑着竹篮走过同屯的赵**家时,看到赵**一个人坐在他家的沙发上。其就看了赵**几眼。赵**就对其说:“看什么看。”其就说:“看为,看到我死去。”后赵**就从他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棍朝其走过来。其就将挑着的一对竹筐丢到一边,竹筐里的袋子和尖刀、镰刀都掉出来了。其就对其丈夫说:“他拿木棍来打我了。”其丈夫说:“他打就打了,我动过手术不能帮了。”后赵**抓着木棍冲到其前面打其头部,其就用双手挡住木棍。其丈夫看到后也跑过来用手帮其挡住木棍,但没有完全挡住,木棍还是打到其头顶。其被赵**的木棍打到头部后就仰面倒下。后其从地上爬起来,赵**又拿着木棍打到其身体右侧。后来,赵**和同屯的农某甲过来争抢赵**手上的木棍。赵**手上的木棍被抢走后,他又过来打其,其就和赵**相互推扯。在推扯过程中其被赵**推到路边的水沟里。后其从水沟爬起来,心里很不服气,就在地上到处摸找东西,后其不知道找到什么东西,就拿着找到的东西朝赵**挥动。当时其的意识不怎么清醒,其不记得是不是打到赵**了,但其记得手上的东西打到人了。之后的事情,其也记不清了,其只记得其儿子及儿媳送其到天**民医院治疗。后来,其又到南宁的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赵**用来打其的木棍是一根刷有绿色油漆的方形木棍。

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农**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和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农志平质证的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农**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

1、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本案的被害人赵**与被告人陆*的家属在庭前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陆*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对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农志平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农志平举示的证据及公诉人质证的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陆*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陆*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农志平提出的被告人陆*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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