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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闫**、黄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闫**、黄**、兴业**利红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黄**、兴业**利红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闫甲*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原兴业**发红砖厂(个人独资企业)。因工厂业务需要被告闫甲*、黄**向原告胡**购买煤,双方并于2013年8月9日结算,后被告闫甲*立下《欠条》,共欠原告胡**货款288680元,被告黄**亦立下《欠条》共欠货款70000元(已支付30000元货款)。2013年8月9日后原、被告之间继续发生交易,被告另拖欠原告货款39835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胡**货款3685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兴业**发红砖厂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兴业**利红砖厂,故被告兴业**利红砖厂应对原兴业**发红砖厂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685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851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网络查询单,证明被告兴业**利红砖厂主体资格;3、欠条;4、账单,证据3-4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8515元;5、兴业**利红砖厂企业信息,证明原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变更为被告兴业**利红砖厂;6、兴业**利红砖厂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兴业县山心镇明发红砖厂变更为被告兴业**利红砖厂;7、户籍证明,证明(1)、证明被告闫**的身份情况;(2)、证明被告闫**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闫**、黄**、兴业**利红砖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闫**、黄**、兴业**利红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闫**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原兴业**发红砖厂(个人独资企业),原兴业**发红砖厂于2014年5月11日转卖给被告闫**的胞弟闫**经营,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兴业**利红砖厂,但闫**至今并未付清转让费给被告闫**、黄**。2013年8月前,被告闫**、黄**因经营红砖厂需要向原告胡**购买煤,双方并于2013年8月9日结算,后被告闫**立下《欠条》,共欠原告胡**货款288680元,被告黄**亦立下《欠条》共欠货款70000元。结算后被告闫**、黄**继续购买原告的煤炭,被告另欠原告货款398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支付了30000元煤款,欠款368515元未付,原告逐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黄**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闫**、黄**出售了煤炭,被告闫**、黄**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兴业**利红砖厂实际上为由闫**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兴业**利红砖厂及闫**与原告并没有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兴业**利红砖厂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闫**、黄**支付煤款368515元及利息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从2013年8月9日起计付利息是不合理的,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6851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请求被告兴业**利红砖厂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黄经妹应支付煤款368515元给原告胡**。

二、被告闫**、黄经妹应以368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胡**。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8元,由被告闫**、黄经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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