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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弄情等与宁**、宁承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弄情、弄媚与被告宁显胜、宁**、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担任记录。原告弄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显胜、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弄情、弄媚诉称,2015年6月26日18时20分许,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由成均圩往古城村方向行驶于成均镇白沙村附近路段,宁**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与弄衍传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弄衍传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6日22时10分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弄衍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外,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宁**,该车投保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宁**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3660元、医疗费3262.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21318元。因此,要求被告宁**、宁**连带赔偿165386.8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仅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垫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垫付之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宁承*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显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说明我方没有撞到弄衍传,死者驾驶达到报废标准和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也没有说明对方撞到我方人,是死者自己倒下的。死者驾驶的车辆在转弯没有任何提示,交警有意隐瞒事实,死者在没有任何转弯提示下转弯,停车时撞到我方车辆,造成事故原因。且死者是酒醉驾车的,不顾后方车的到来强行转弯,但交警验死者酒精含量却是拿死者已经死亡后的血液检验,这并不合理。因此我方没有责任。

被告宁显胜无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36日18时20分,被告宁显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成均圩往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古城村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成均村白沙路段时,宁显胜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弄衍传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弄衍传驾车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弄衍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5)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宁显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弄衍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有不承担事故责任。

弄衍传受伤后,被送到玉林**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10分死亡,用去医疗费3262.16元,该费用由被告宁显胜支付。弄衍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文基坤,子女弄情、弄媚。

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解,被告宁显胜赔偿了21800元给原告。

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宁**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被告宁**是被告宁**的父亲,被告宁**将其名下的车辆交给其儿子使用。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8060.33元,分别计算如下:医疗费3262.16元(依照票据认定)、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受害人死亡时为53岁,20年×7565元/年)、误工费7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处理,认定被告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弄衍传承担同等责任。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被告宁**提出宁**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是无责任或次要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宁**、宁**赔偿50%,原告自行承担50%。又因被告宁**是无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仅是垫付赔偿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宁**进行追偿。被告宁**明知其儿子宁**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而把车辆交给其儿子使用,主观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车主宁**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62.16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3660元,受害人死亡时为53岁,应赔偿20年,即:20年×7565元/年=151300元,原告的请求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受害人的社会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综合分析,原告的请求过高,应赔偿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受害人弄衍传仅是误工1日,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74.17元/日进行计算,应为74.17元,原告的请求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8060.33元。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262.16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误工费7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4798.17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余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84798.17元,由被告宁**、宁**赔偿50%,即42399.09元,扣除被告宁**已支付的25062.16元(3262.16元+21800元),宁**、宁**尚应赔偿17336.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262.16元给原告文**、弄情、弄媚;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合计110000元给原告文**、弄情、弄媚;

三、被告宁**、宁**应连带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7336.93元(已扣除被告宁**已支付的25062.16元)给原告文**、弄情、弄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9元(原告已预交2739元),由原告文**、弄情、弄媚负担419元,被告宁显胜、宁**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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