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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月,被告两次向原告采购汽车用品528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底将所有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都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0元;2、被告支付514元(以人**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日,从2013年9月2日至本息实际还请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函,证明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欠原告的应收账款的事实;

2、销售出货单2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应收账款的具体构成;

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经营范围内是包括了润滑油的销售。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3日收到原告供应的汽车润滑油,价值共计5280元。在被告签收的《销售出货单》中分别备注:2013年7月25日前付款;2013年8月底付款。

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应付账款为528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在对账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对账函》可知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销售出货单》中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故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14元(以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计至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280元;

二、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14元(以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计至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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