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土养、潘**等与许**、茂名**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潘**诉被告许**、茂名**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茂名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受理,被告茂名**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原告茂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物**司)诉反诉被告潘**、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5日反诉被告潘**、潘**向本院申请追加北部湾财**柳州分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北部湾财**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分公司)作为本案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进军、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二原告共同代理人常益高、被告许**和润扬物**司共同代理人杨**、太**财险深圳分公司代理人布华军、反诉被告北部**分公司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太**财险茂名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潘**诉称:2015年3月2日12时35分许,潘*驾驶桂B××××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三江县城沿209国道向柳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三江县境××国道线2784KM牛浪坡林场路段时,遭到对向被告许**驾驶的粤K×××××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号“兴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击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二原告亲属潘*、卢*当场死亡。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此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只付了100000元给二原告,原告至今未得到其他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46848元,死亡赔偿金9867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三项共计1133608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被告许**、被告润扬物**司、被告太**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514164.8元((1133608-110000=1023608)×60%-许**已向原告垫付100000);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在开庭时补充称:我们在起诉书对死者卢*和潘*二人各项请求合起来计算了,应该分开计算和请求的,二人的计算标准和方法都相同。原告潘**、潘**是死者卢*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二人作为卢*死亡请求赔偿损失的主体;而死者潘*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潘**一人,原告潘**作为潘*死亡请求赔偿损失的主体,即:对死者卢*,原告潘**、潘**请求赔偿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三项共计566804元。原告潘**、潘**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二)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57082.4元((566804-55000=511804)×60%-许**已垫付50000);

对死者潘*,原告潘**请求赔偿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三项共计566804元。原告潘**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二)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57082.4元((566804-55000=511804)×60%-许**已垫付50000)。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目录一: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原因和结果以及车主的情况。2、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明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潘*、卢*二人已无生命迹象。3、潘*、卢*的火化证,证明已对尸体进行火化。4、潘**、卢**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系夫妻关系。5、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龙袍村村委证明,证明潘**、卢*系夫妻关系以及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6、柳城县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证明无潘*婚姻登记记录。7、三江县古宜镇寨准村村委证明,证明卢*没有赡养义务人。8、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粤K×××××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9、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证实粤K×××××车已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已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证据目录二:1、卢*的劳动合同,证明卢*在城镇务工;2、南宁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卢*在该公司从事餐煮、保洁工作;3、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卢*在城镇务工、居住1年以上;4、房屋出租人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5、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6、南宁市西乡**秀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卢*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在其辖区内居住;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潘**、潘*、潘**三人的户籍情况。证据目录三:1、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复印件;2、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银行对账单;3、社会保险明细表复印件;4、东莞**公司、东莞市岩**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据1、2、3、4,证实死者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东莞打工的事实;5、龙袍村村委证明,证实死者卢*、潘*自2010年12月开始,一直在外务工、生活;6、南宁**器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用工主体资格;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认定没有对牵引车进行制动系统的检测,事故认定书得出的结论是有瑕疵的;8、法院对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查笔录;9、法院对公路局的调查笔录,证据8、9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交通管理大队和公路局对209国道线三江境内没有交通管制。

被告辩称

被告许*青辩称,对潘*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潘*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许*青负次要责任,应按7:3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许*青是被告润扬物**司的员工,与公司属于雇佣关系,此次驾驶行为是执行公司运输事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本人赔偿。

被告许**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许**具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2、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具备从事危险物品运输资格;3、被告润扬物**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许**是公司雇请的员工,是公司的专职司机。

被告润扬物**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被告许**的意见一致。

被告润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粤K×××××牵引车、粤K×××××挂车的行驶证,证实其具有运输危险物品的资质。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两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财险茂名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方认为每名死者应不超过1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在商业险赔付;原告请求损失按60%进行赔偿有误,我方认为应按30%计算;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润扬物**司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潘**二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经三江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反诉原告的车辆粤K×××××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ד兴扬”牌挂车严重损坏,反诉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8125元、处理事故产生过路费678元、加油费2000元、住宿费1435元,合计70238元。因当事人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潘土养、潘**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9166.6元(70238元×70%=49166.6元);2、本案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潘土养、潘**承担。由于事故车辆桂B×××××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反诉被告北**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反诉原告在开庭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反诉被告北**财险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损失的70%,由反诉被告潘土养、潘**赔偿。

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公司估损单复印件,证明粤K×××××、粤K×××××挂车的受损评估情况;3、修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车辆维修费用;4、交通费、过桥过路费票据,证明反诉原告派人到三江处理事故的费用;5、加油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处理事故开支;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7、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已投保商业险;8、交警大队收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收到许**垫付5万元;9、潘**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收到许**垫付5万元;10、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润扬物**司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质。

反诉被告潘土养辩称,反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大部份与本案无关联;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先由反诉被告北部**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死者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潘土养在潘*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请求按损失的70%计算赔偿,是错误的,应按照30%计算;反诉被告潘土养愿意放弃对死者潘*的遗产继承。

反诉被告潘**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交保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

反诉被告潘**辩称,因受害人卢*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潘**作为卢*的女儿,不应该作为反诉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潘**愿意放弃对死者潘*的遗产继承。

反诉被告潘**未提供证据。

反诉被告北**财险柳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润扬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一)的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目录(二)的证据4、5、7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只有卢*签日期,无公司签日期,合同不完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证明人签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按手印;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盖章,无证明人签名。对证据目录(三)的证据2、3、4、5、6、7无异议;对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证明潘*的保险交到2015年1月份;

被告太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一)的证据1、2、4、8、9、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同时也证明潘*是农村户籍;对证据7,认为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目录(二)的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陈**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证据目录(三)的证据6、8、9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死者潘*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规定;对证据4,认为公司所在地不是城镇;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二人不在本村生活,不能证明二人在城镇居住;对证据7,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由法院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目录(一)中的证据3、5、7,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专门的婚姻登记部门,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潘*真实的婚姻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目录(二)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2是用工单位与死者卢*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出具的用工证明原件,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具有合理性,能够证明卢*在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6,本院认为证据3、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目录(三)中证据1,被告许**、润扬物**司认为证据1,只证明潘*的保险交到2015年1月份,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2,是潘*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流水对账单,有其工资入账记录;证据3是东莞市**管理中心出具的用工单位为潘*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证据4是公司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只证实了潘*曾在东莞务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受害前在城镇持续务工满一年以上,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5,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只证明二人不在本村生活,无法证明二人在城镇居住以及居住时间,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没有尽到一个老司机的责任和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件颁发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他作为专职司机,应该尽更多注意义务,在事故中的过错应该大于潘*。

被告润扬物**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被告许**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作为被告润扬物**司的专职司机,持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且两证都在有效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许**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出被告许**是专职老司机,其在行驶中注意义务应该大过潘*,过错也应该大过潘*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对被告润扬物**司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润扬物**司具有运输危险物品的资质。

被告太平**分公司对被告润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润扬物**司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被告潘土养、潘**对反诉原告润扬物**司提供的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有瑕疵,对责任划分不正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反诉原告具有资质。

反诉被告北部**分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三反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本院认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核实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反诉被告潘土养、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3,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润扬物**司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的事故客观存在,其因吊车施救和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用,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证据4、5不予采信;对证据10,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润扬物**司、反诉被告北部**分公司对反诉被告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潘**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12时35分许,潘*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卢*)由三江县城方向沿209国道向柳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县境××国道线2784KM牛浪坡林场路段时,与对向许**驾驶的粤K×××××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号“兴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潘*、卢*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粤K×××××挂号“兴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的危险品为31吨“6号抽提溶剂油”。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核实作出了三公交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潘*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许**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卢*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已垫付10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死者潘*在事故发生前无婚姻登记记录,无子女,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潘土养一人;被害人卢*生育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子女均已成年,无扶养人。被告许**是被告润扬物**司雇请的专职司机,此次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粤K×××××号“集瑞联合”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K×××××挂号“兴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润扬物**司。事故车辆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7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74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7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7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事故车辆粤K×××××挂号“兴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事故车辆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15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15时止。事故发生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号半挂车、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三项请求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二、潘*和许**的责任如何划分;三、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争议焦点为:一、潘**是否是反诉的适格被告;二、反诉的请求是否有依据;三、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本诉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丧葬费,原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对死者卢*,原告潘**、潘**请求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对死者潘*,原告潘**请求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对死者卢*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潘**、潘**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4669元/年×20年,为493380元,并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卢*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用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卢*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潘**、潘**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潘**提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死者潘*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和卢*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潘**请求潘*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按照卢*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即24669元/年×20年,为493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卢*、潘*死亡,其亲属在精神上的确遭受重大损害,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分别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应分别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潘**、潘**基于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531804元;原告潘**基于潘*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531804元。

针对本诉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潘*和许**的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核实,作出了三公交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双方的实际过错情况,本院认为由潘*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许**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认为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许**作为专职司机,在驾驶中注意义务应当大过潘*,应由许**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本诉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作为被告润扬物**司雇请的专职司机,此次驾车是执行公司运输业务行为,属于工作范畴,其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润扬物**司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二原告请求本诉的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车辆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粤K×××××半挂车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按照合同约定,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财险茂名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即潘*承担70%责任、许**承担30%责任,被告许**需要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润扬物**司承担。因被告润扬物**司投保有商业险,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财险茂名支公司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被告太**财险深圳分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比例,即1:2承担。据此,原告潘**、潘**基于卢*死亡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531804元,应先由被告太**财险茂名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5000元。余下476804元(含死亡赔偿金45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由潘*承担333762.8元(476804元×70%=333762.8元),因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他既是卢*的亲属,同时又是潘**、潘**的亲属,在他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二原告作为死者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由潘*承担赔偿的部分,二原告应自行承担;由被告润扬物**司承担的143041.2元(476804元×30%=143041.2元),扣除被告许**已垫付50000元,余下93041.2元,应由被告太**财险茂名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1013.7元(93041.2元÷3×1=31013.7元),被告太**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027.5元(93041.2元÷3×2=62027.5元)。被告许**先行垫付的50000元,可由其另行向被告太**财险茂名支公司和被告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追偿。

原告潘**基于潘*死亡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531804元。应先由被告太**财险茂名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潘**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5000元,余下476804元(含死亡赔偿金45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由被害人潘*自行承担333762.8元(476804元×70%=333762.8元),由被告润扬物流公司承担143041.2元(476804元×30%=143041.2元)。由被告润扬物流公司承担的143041.2元,扣除被告许**已垫付50000元,余下93041.2元,应由被告太**财险茂名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1013.7元(93041.2元÷3×1=31013.7元),被告太**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027.5元(93041.2元÷3×2=62027.5元)。被告许**先行垫付的50000元,可由其另行向被告太**财险茂名支公司和被告太**财险深圳分公司追偿。

针对反诉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潘**是否是反诉的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反诉被告潘**是被害人潘*的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而潘**不放弃对被害人潘*遗产的继承,反诉原告润扬物**司可将潘**列为反诉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庭审前潘**并未对此作出放弃继承表示,故潘**是本案反诉的适格被告。

针对反诉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反诉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反诉原告请求的损失有:粤K×××××号牵引车和粤K×××××号半挂车两车修理费68125元(含吊车施救费8000元)、车辆过路费678元、加油费2000元、住宿费1435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请求的车辆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对车辆修理费68125元(含吊车施救费8000元),予以确认。

针对反诉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68125元,应先由反诉被告北**财险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赔偿2000元,余下66125元,由反诉原告润扬物**司自行承担19837.5元(66125元×30%=19837.5元),由潘*承担46287.5元(66125元×70%=46287.5元)。鉴于庭审中潘土养、潘**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害人潘*遗产的继承,故反诉被告潘土养、潘**无需承担应由潘*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润扬物**司要求反诉被告潘土养、潘**赔偿其修理费、车辆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潘**、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名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013.7元;

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2027.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名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013.7元;

六、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2027.5元;

七、驳回本诉原告潘**、潘**其他诉讼请求;

八、反诉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赔偿反诉原告茂名**有限公司2000元;

九、驳回反诉原告茂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42元,由原告潘**、潘**承担4317.9元,被告茂**有限公司承担572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反诉原告茂名**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