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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5年10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有组织有预谋对原告进行袭击(××),经市人民医院诊断造成颅脑损伤、脑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被袭击后路人打110报警。此后原告前去医院进行治疗,路途中遭到被告同伙拦车阻挡,随后原告再打110报警,民警将同伙扣押,随后到医院诊断为:医嘱休息10天,门诊随诊。总共花费1681.58元医疗费,共计休息10天,误工费合计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581.58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有意见,其他的都没有意见。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侵权的事实;2.××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人民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被侵权支付的费用1681.58元;4.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广西启**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职务;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付的交通费为300元;6.请假条,拟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及误工时间是10天。

被告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头,原告也没有那么多伤;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欠被告钱时原告说没有任何工作没有钱还;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原告家到医院最多100元左右,不可能那么多;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过,在公安局时没有见过,而且被告去过原告家,见过原告及其父母,原告的父母都说原告没有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在柳州市滨江东路蓝宝酒吧门口处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打110报警,随后原告进入柳**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定期门诊复查,避免劳累和激烈运动。原告因本次治疗总共花费1681.58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1681.58元,有医院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2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为广西启**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只提供了从网络上打印的广西启**限公司工商的工商公示信息,该信息上确实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覃**”,但因无其居民身份证与之相对应,且原告未能提交该企业盖章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本人的月工资为6000元,但无法提交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可。医嘱并未要求原告休息10天,但原告主张已向广西启**限公司请假十天,却未能提供广西启**限公司保管的请假条,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天的休息时间。因原告无法提供自己的实际收入损失的,但原告作为一个三十出头的健康男性有工作收入的主张符合一般的实际,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最低行业收入标准,及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其误工损失为为222.5元(27071元/年÷365天×3天);3.交通费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居住在柳州市中心,其在柳**民医院诊疗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去医院就诊的相关材料,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4.营养费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构成伤残,且无遗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未留下其他严重的后遗症,且被告的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不支持该项诉请。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04.08元。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并没有赔礼道歉这一责任的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赔偿原告覃**1904.08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承担50元,被告雷**承担1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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