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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有限公司与柳州**有限公司、广西旭**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朗公司)、广西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柳州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树公司)、忻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通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公司)、李**、韦**、李**、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十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全**司申请向贷款人柳**司柳南支行(以下简称柳**行)借款8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上述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全**司与柳**行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与柳**行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全**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意担保后,柳**行于同日放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5日)给了被告全**司。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全**司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全**司向贷款方借款80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全**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全**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公告费、交通费、打印费、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该合同在第七条对于被告全**司的义务作了如下约定:若被告全**司担保款项逾期未还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原《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一点约定了“若被告全**司不按《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要求按期、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或逾期未归还担保款项的,原告有权按原《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担保费”,第二点约定了“若被告全**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第五条、第七条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司按本合同项下担保款项(债权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全**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原告与被告旭**司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旭**司将所享有的相应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公司、海树公司、旭**司、隆**司、通道公司、金**公司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公司、海树公司、旭**司、隆**司、通道公司、金**公司、李**、韦**为被告全**司的8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李**、韦**、李**、陈**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韦**、李**、陈**为被告全**司的8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金及担保费收取通知书》,要求被告全**司在使用担保贷款前支付担保费19008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全**司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33577元。柳**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代偿通知书》,称由于借款人全**司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每月需归还利息174345元,要求原告在接到此通知书后按合同规定履行代偿义务。同月15日,原告为被告全**司代偿了122806.54元(包括利息120984.92元、复利1821.62元)。同月23日,原告为被告全**司代偿了51541.61元(包括利息51495.53元、复利46.08元)。原告已为被告全**司代偿了174348.15元。原告为被告全**司代偿上述款项后至今,被告全**司均未能筹款清偿债务。为及时实现债权以减少原告损失,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3577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全**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全**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74345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174345元为基数,以17434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全**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三、判令被告全**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90080元;四、判令被告全**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577元、差旅费1000元;五、判令被告旭**司、茂**司、海树公司、隆**司、通道公司、李**、韦**、李**、陈**对被告全**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十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代偿款174345元及相关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担保费有异议,认为以8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只为被告代偿了利息174345元,并非是为原告代偿800万元贷款本金。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对于担保费,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交纳了担保费33577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账通知)、《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保证金及担保费收取通知书》、《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贷款代偿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中**行客户贷记回单、律师费发票、《柜面业务交易凭证》、《银行业务机打通用凭证》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司、旭**司、茂**司、海树公司、隆**司、通道公司、李**、韦**、李**、陈**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全**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全**司偿还银行到期借款利息后,依法对被告全**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全**司除应偿还原告诉请的为其代偿的174345元,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之日起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十被告辩称“原告以8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只为被告代偿了利息174345元,并非是为原告代偿800万元贷款本金。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对于担保费,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交纳了担保费19008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为被告全**司代偿的仅是部分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且代偿的金额仅为174345元,原告却以担保贷款总金额800万元的百分之五计算本案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0元过高。因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违约金的合计比率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关于担保费,本院认为,虽然《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里约定了若被告全**司逾期未归还担保款项的,原告有权按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担保费,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双倍利息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被告全**司逾期未归还代偿款174345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司按照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支付担保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33577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全**司负担。因原告并未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差旅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茂**司、海树公司、旭**司、隆**司、通道公司、李**、韦**、李**、陈**为被告全**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全**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茂**司、海树公司、旭**司、隆**司、通道公司、李**、韦**、李**、陈**对被告全**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司、海树公司、旭**司、隆**司、通道公司、李**、韦**、李**、陈**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代偿款17434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的计算方法:以122806.5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6月23日止;以17434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

二、被告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577元;

三、被告广西旭**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柳州海**限公司、忻城**有限公司、通道**有限公司、李**、韦**、李**、陈**对被告柳**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旭**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柳州海**限公司、忻城**有限公司、通道**有限公司、李**、韦**、李**、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95元,保全费3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925元,由十被告负担1680元,由原告负担4245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58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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