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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有限公司与柳州方**限公司、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龙公司)、唐**、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方**司申请向贷款人中**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借款共计3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上述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方**司与中**行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与中**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方**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意担保后,中**行于同年5月16日放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给了被告方**司。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方**司于同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方**司向贷款方借款30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方**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方**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公告费、交通费、打印费、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该合同在第七条对于被告方**司的义务作了如下约定:若被告方**司担保款项逾期未还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原《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一点约定了“若被告方**司不按《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要求按期、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或逾期未归还担保款项的,原告有权按原《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担保费”,第二点约定了“若被告方**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第五条、第七条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司按本合同项下担保款项(债权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方**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原告与被告方**司于同日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质押清单》、《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司将已付给柳州**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购地款所产生的现有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方**司将位于柳州市洛园路5还的在建厂房提供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唐**、廖**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唐**、廖**为被告方**司的3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方**司出具了《担保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方**司于担保贷款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58140元。同月19日,被告方**司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担保贷款的担保费58140元。之后,上述担保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司仍然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为被告方**司向中**行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10278.79元。为及时实现债权以减少原告损失,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957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方**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10278.79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278.79元);二、判令被告方**司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573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另行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方**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四、判令被告方**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8140元;五、判令被告方**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570元;六、确认原告对被告方**司提供的质押物—被告方**司位于柳州**有限公司的300万元的购地款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质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一所欠上述全部债务;七、判令被告唐**、廖**对被告方**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在起诉前被告方**司已从柳州**有限公司处索要回了其已支付的300万元购地款。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公司与中**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公司向中**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2、原告与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司在中**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方**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方**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行300万元的借款及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方**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质押清单》、《协议书》、《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拟证明被告方**司将已付给柳州**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购地款所产生的现有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方**司将位于柳州市洛园路5还的在建厂房提供给原告作为反担保。

5、《个人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唐**、廖**为被告方**司的3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担保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证明本案中被告方**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的金额。

9、《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行进账单(回单)》、《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为被告方龙公司向中**行代偿本金本金1000000元、利息10278.79元。

10、《委托代理合同》、《中**行广西分行金融电子结算综合业务系统收付款通知》、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4957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司、唐**、廖**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方**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方**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方**司享有追偿权,被告方**司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1010278.79元,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之日起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司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若被告方**司逾期未归还担保款项的,原告有权按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担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以上原告诉请要求的双倍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合计比率并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及律师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4957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方**司负担。

被告唐**、廖**为被告方**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方**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廖**对被告方**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廖**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司追偿。

因起诉前被告方**司已从柳州**有限公司处索要回了其已支付的300万元购地款,即这300万元购地款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方**司位于柳州**有限公司的300万元的购地款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已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们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方**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代偿款1010278.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10278.7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方**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被告柳州方**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担保费58140元;

四、被告柳州方**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9570元;

五、被告唐**、廖**对被告柳州方**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方**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621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91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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