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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与广西洋**任公司、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与被告广西洋**任公司(以下简称“洋**司”)、苏**、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黄*,被告洋**司、苏**、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金额49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90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苏**、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许**对被**公司的4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洋**司、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洋**司、苏**为被告洋**司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洋**司名下房产以及苏**名下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洋**司、苏**到钦州**登记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将洋**司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02、303、305-313、315-319、809-813、815-819号共26套住房以及被告苏**名下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8号楼801、805房抵押给原告,并取得抵押登记证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洋**司发放贷款490万元,至2015年11月7日到期。2015年1月20日开始,被告洋**司出现不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洋**司尚欠原告利息179058.73元,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洋**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洋**司向原告偿还本金490万元和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下同)179058.73元(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至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案人员差旅费由被告洋**司负担;4、被告苏**、许**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为实现前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洋**司的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02、303、305-313、315-319、809-813、815-819号房(26套住宅,面积1212.8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为实现前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苏**的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8号楼801、805号房(2套住宅,面积358.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在2015年12月29日的庭审中,原告已合同已到期为由,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股东会决议;3、借款申请书;4、承诺书;5、业务凭证;6、委托支付通知单;7、最高额抵押合同;8、抵押承诺、抵押清单、抵押房产相关房产证;9、保证合同;10、利息计算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洋**司、苏**、许**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三被告均予以认可,490万元借款确已实际使用;利息由法院审查,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被告亦认可,三被告会积极筹措资金。本案的律师费和办案人员差旅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作为原告的成本开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洋**司、苏**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洋**司、苏**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与被告洋**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100000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物为被告苏**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8号楼801、805房及被告洋**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02、303、305-313、315-319、809-813、815-819号;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原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告洋**司、苏**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同日,原告与被告洋**司、苏**办理本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钦房他证字第01305117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洋**司、苏**,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7100000元。

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50101201400027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被**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苏**、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苏**、许**自愿为原告按该合同与被告洋**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许**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原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许**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4900000元。但被告洋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洋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179058.73元,剩余本金为490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本案中原告未支出律师费和办案人员差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洋**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洋**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洋**司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79058.73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被告洋**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是因原告与被告洋**司在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故为本案借款,被告洋**司、苏**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的担保,被告苏**、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苏**、许**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洋**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苏**、许**对被告洋**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苏**、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洋**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洋**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洋**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79058.73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有权以被告广西洋**任公司抵押的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02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03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05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06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07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08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09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10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11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12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13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15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16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17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18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319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809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810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811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812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813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815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816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817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818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9号楼819房以及被告苏**抵押的位于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8号楼801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名城8号楼805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许**对被告广西洋**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353元,由被告广**责任公司、苏**、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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