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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西原与戴**、桂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谌西原因与被申请人戴**、一审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686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谌西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戴**是被他人打伤的证据不足,戴**是滑倒摔伤而非被他人侵权致伤,且不能认定是在工作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组织质证,对谌西原提出的异议也不理睬,违反法定程序。谌西原与戴**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戴**在承揽期间所受到的损害由其个人承担。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交通费545元过高,后续治疗费1万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谌*原与戴**之间雇佣关系的认定有双方签订的《货物承运协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谌*原主张戴**是在非工作时间内滑倒摔伤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谌*原对戴**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交通费545元有戴**提供的有效票据为证,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裁判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裁判,原审判决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质证,谌*原所提的异议已经在判决书事实查明部份清楚记载,谌*原主张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谌西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谌西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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