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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限公司与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朱**,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被告覃**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华**司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4年1月6日,原告华**司向被告覃**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覃**于2014年1月12日签收催款通知书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覃**偿还原告华**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187500元,之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覃**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一、借款是事实,对本金无异议;二、原告华**司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覃**向原告华**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华**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2.5%月利率计,借款期限暂定为二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如本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按借款的实际时间计算。”该借条有被告覃**签字并摁手印。被告覃**至今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华**司诉至本院,并作上述请求。被告覃**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提供的《借条》证实其向被告覃**出借300000元,被告覃**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故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华**司已依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覃**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华**司要求被告覃**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华**司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该约定已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向原告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覃**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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