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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吕**、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吕**、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担任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翠诉称,被告在陆**××一间电子厂。原告于五年前进入被告工厂从事电子打线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押一个月工资,按月发放,按件计算月工资。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每天工作的时间和工作任务,只要原告有空闲时间都可以前去工作。一直以来,原告起早贪黑,勤勤恳恳,努力工作,为的就是能赚点小钱补贴家用。但今年5月至7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5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可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拖欠的工资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腾鑫电子厂吕**亲笔写的欠条。证明这个电子厂欠工人的三个月工资。3、关于四和八队罗**、吕**电子厂本村村民调解案,证明吕**、罗**欠原告的工资。4、横山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欠工人工资。5、申请劳动仲裁,证明曾经向劳动仲裁申请过仲裁,不受理,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罗**辩称,因本人在2014年8月11日已与吕**办理了离婚手续,这个电子厂如果在2014年8月11日以来确实是欠工人的工资,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拖欠工人的工资应由吕**个人支付,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罗**于2014年8月11日与吕**离了婚,之后她所有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罗**无关。2、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吉塘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罗**从2014年4月19日起到现在一直在吉塘村旺××屯承包土地育木苗,吕**经营的电子厂经营情况与被告罗**无关。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罗**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罗**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说的第三、第四点有异议。不是真实的,没有共同财产,电子厂就是共同财产,欠的工资是今天5月份,离婚时间是2014年,从这个厂来说,有收入,有财产,说没有分割,正好说明了对于电子厂的债务要共同分担。被告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该欠条与罗**无关,是吕**个人出具的,不能证明罗**参与有工厂的管理。证据3,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该证明没有签名,是谁出的不知道。证据4,该笔录反映的内容不真实。该笔录说厂开办的时间有5年没有异议,该笔录说前三年是由吕**管理,后三年是有两被告共同管理有异议,离婚后,罗**没有参与电子厂的管理。本院认为,被告罗**提供的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该离婚证是国家民政部门制发的婚姻状况证书,应予确认。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婚姻双方向国家民政部门请求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协议书的所有内容是否真实,国家民政部门无法去查证,但其可作为本案审理参巧。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罗**未对其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证据3,是陆川县横山镇四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所开的电子厂欠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工资情况,被告罗**并未对所欠的数字提出异议,且其与被告吕**出具的欠条相互连接,应予确认。证据4横山司法所调查笔录,该笔录是被告吕**的陈述,被告罗**未能对其的真实性提供证据反驳,应予采信。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吕**与被告罗**于2008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间在陆川县横山镇四和村八队被告罗**家夫妻共同开办一间腾鑫电子厂未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于2014年8月11日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该厂没有进行分割,由被告吕**与被告罗**继续共同经营。该厂于2015年7月10日后倒闭,两被告对该厂的财产也没有分割。原告于五年前进入该腾鑫电子厂从事电子打线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押一个月工资,按月发放,按件计算月工资,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到2015年5月至7月份,该厂累计拖欠原告工资为1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因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与被告罗**在腾鑫电子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即以腾鑫电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和招录工人。原告已为被告付出劳动,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00元,提供了被告吕**出具的欠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抗辩称该工资款是在其与被告吕**离婚后所欠,不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其未能在离婚时两被告对共同拥有财产中的腾鑫电子厂的债权债务分担和离婚后该厂是否共同经营管理或由谁经营管理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厂自双方离婚后被告罗**仍参与经营,无法确定本案的债务与其无关系,本院对被告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罗**应共同支付工资款1500元给原告谢*。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吕**、罗**共同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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