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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春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向其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陈*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陈*接收其借款104000元后即立下借款条。上述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陈*和被告黎*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黎*共同支付本金104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04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3、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深辩称,其写给借到原告款项的借条实际是原告借给其代为投资的。其从没有借过原告的104000元。仅从2008年起借本金共6万元,按每年30%的收益计算。至2014年3月,原告已全部收回本金6万元,另外有5.06万元的利润收益。被告所写的借条系2014年3月原告取回利润2.4万元后,留下利润8.0万元作为本金,预期获利润2.4万元。于是按历年的习惯写下的记账单为款额8万元,预期利润8×0.3=2.4万元,共10.4万元。

被告陈深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录音,用于证明证据来源说明;

2、事件经过,用于证明陈**有关投资经过和收益、风险意识;

3、“借款条”形式的记账单,用于证明关于“借款条”的来源真相和陈**的恶意利用;

4、投资成本的收益和经过,用于证明“被告陈深接收原告陈**借款104000元后即立下借款条”纯属捏造;

5、录音023文字附件一,用于证明陈**投资始未真相;

6、录音028文字附件二,用于证明陈*和陈**就有关投资真相收益对账等协商。

被告黎*无答辩、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借条是我写的,但是不是借款协议,并没有借有原告的钱,仅仅是流水账单。对被告陈*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借到原告款项10.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几份证据均是属于被告自书的,按照法律,关于当事人的隐私在没得到对方的同意下而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我方不认可,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录制未经当事人同意,属于被告偷拍录制,其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证。证据5的录音属案外人和第三人的对话,由于被录音人不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录音的文字附件一录音内容存在断章取义与录音内容不一致。证据6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0.4万元事实存在,被告也同意偿还,只是因为双方就具体偿还债务的时间存在异议。对原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款项,只能证明其就该借条上的款项与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协商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深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陈**出具其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陈**收执,《借条》注明于2015年3月30日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以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在书写该《借条》期间与黎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其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陈**收执,则证明了其认可了其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陈*虽然辨称其没有向原告借到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仅系代原告投资。至2014年3月,原告已全部收回本金6万元,另外还得到5.06万元的利润收益。被告所写的借条系2014年3月原告取回利润2.4万元后,留下投资累计得到的利润8.0万元作为本金,按每年30%的收益计算,加上预期应获利润2.4万元,计算出104000元。但被告陈*对其辨称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此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要求被告陈*归还欠款本金10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0400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在书写该《借条》期间与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黎*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书写该《借条》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黎*对被告陈*所写的该《借条》上的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黎*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被告陈*、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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