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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农祥亨、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农祥亨、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梁**和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祥亨、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两被告以搞工程资金不足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人民币,有原告转账给被告农*亨的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实,同时两被告也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按借条规定,第一笔30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17日开始至2013年9月17日还清、第二笔30万元借款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至2013年9月31日还清、第三笔1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6日还清、第四笔5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还清。2013年7月17日借的30万元,其中15000元是当场给付现金,其余28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名下,有银行回单可以证实。第二、第三笔借款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农*亨名下,但原告粗心把银行回单弄丢了。第四笔借款5万元因数额不大,所以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所搞的工程不顺利,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40528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4张及中国农**支行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农**、莫**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农**、莫**应否返还原告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祥亨、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农祥亨、莫**出具给原告潘**的借条四份及中国农**支行业务回单一份均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农祥亨、莫**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被告农祥亨、莫**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潘**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基数及起算点应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农祥亨、莫**共同返还原告潘**借款本金750000元;

二、被告农祥亨、莫**共同支付原告潘**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5198元,由原告负担2643元,被告农祥亨、莫**负担125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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