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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奉转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时军,被告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蒋**按农村习俗祭祀去世的丈夫,路经被告奉转娣门前马路时,被告就对原告及其子女进行辱骂,原告忍无可忍,叫被告不要乱骂,被告即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从自家住房二楼砸下木板,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全**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6703.61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没有康复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医生要求全休2个月。经永**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624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05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全**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为:①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②头顶部软组织挫伤;③脑震荡。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全休二个月及加强营养的事实;

2、全**医医院及桂林**属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因伤就诊的事实;

3、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住院及检查的事实;

4、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明细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5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703.61元的事实;

6、鉴定费、复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及复印费5元的事实;

7、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势为轻微伤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88元的事实;

9、广西全州县公安局全公行罚决字(2015)009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0、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的发生情况及被告故意打伤原告的事实;

11、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及被告故意打伤原告的事实;

12、调解笔录,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进行了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奉转娣辩称,1、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扣除原告不合理费用后,被告承担20%的责任;2、原告到被告家下跪、打坏被告家的门、还扬言打死被告家人,因此,被告扔木板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3、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1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奉**对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10张),以证明原告等人打坏被告家的门并烧纸、磕头等骚扰被告的事实;

2、押金票(1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

3、证人林大妹的当庭证言,以证明2015年9月20日8时左右,原告带领5、6人到被告家吵闹、烧纸,证人的家婆进行劝阻,但原告等人不听劝阻,还拿石头、菜刀扬言打死被告家人,被告家人关好门,躲到楼上,听到砸门的声音,原告放火烧被告家厨房门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加强营养的时间没有写多少天,营养费按4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医院的签章及主治医师的签名,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去桂林**属医院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在全州中医医院治疗情况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全州中医医院治疗期间未经该院出具转院证明或转诊医嘱的情况下擅自到桂林**属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去桂林复检中耳炎,费用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原告在全州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全**医医院治疗期间未经该院出具转院证明或转诊医嘱的情况下到桂林**属医院检查的放射科会诊报告书及全**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在桂林**属医院检查费471.2元及治疗费366.4元和2015年9月30日在全**民医院的检查费327.2元,属于扩大治疗,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在全**医医院住院14天及治疗费为5538.81元,有医院的签章,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全**医医院治疗期间未经该院出具转院证明或转诊医嘱的情况下,到桂林**属医院及全**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全**医医院的证明不一致,本院认为,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其法医学临床检验内容及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有一张车票不是原告的,桂林**有限公司的车票20元不真实,包车费200元过高,实际为1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原告因伤租车去全州治疗用去包车费200元属客观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全**医医院治疗期间未经该院出具转院证明或转诊医嘱的情况下,去桂林治疗花费的交通费53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起因系原告的过错引起,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相关部门的签章,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告打了原告是实,但起因是原告的过错引起,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内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识字,记录有遗漏,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事实有遗漏,漏记原告叫人冲到被告家,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有关部门进行了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的证明内容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与被告奉**两家曾有矛盾。2015年9月20日,原告蒋**按农村习俗祭祀去世的丈夫,从被告奉**门前的道路经过时,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来到被告房屋前,双方继续争吵,被告从其住房二楼砸下木板,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在全**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5538.81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头顶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全休二个月及加强营养。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在桂林**属医院花去医疗费用837.6元,2015年9月30日在全**民医院花去检查费327.2元。其损伤程度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复印费5元,全州至全州**江村委老屋宅村往返交通费230元,去桂林治疗花费交通费53元。本案发生后,原告向全州县公安局报了案,全州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与被告奉转娣两家曾有矛盾,双方应本着睦邻友好、协商一致的原则,采取冷静、宽容的方式解决,而不该激化矛盾,导致原告受伤,故本案系混合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5元,因该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势轻微,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擅自转诊支出的医疗费用1164.8元及交通费53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5538.81元;2、误工费:74元/天×74天=54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4、护理费74元/天×14天=1036元,5、营养费40元/天×14天=560元,6、交通费230元,7、鉴定费300元,8、复印费5元,共计14545.81元的80%,即11636.6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9636.65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奉**赔偿原告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545.81元的80%,即11636.65元(已付2000元,尚应付9636.65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负担100元,被告奉转娣负担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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