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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兰善海、宜州市**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诉被告兰**、宜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兰**离开住所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须公告送达,2015年4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仅就和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黄**到庭参加诉讼,被**村委会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系以甘蔗为原料的食品生产企业,被告兰**为甘蔗种植户,原告为解决被告兰**种植甘蔗资金投入方面的困难,经被告兰**向原告申请,由原告给予被告兰**物资扶持,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甘蔗扶持资金使用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兰**作为乙方,宜州市**民委员会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作为丙方。该合同书中约定甲方赊销给乙方化肥5.5吨,单价1650元/吨,折合人民币9075元,货款在2011年榨季至2012年榨季还清的不收利息,超过约定的期限未还清货款,又未征得甲方同意延期还款的,甲方将依法收回货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收取利息,乙方还款方式为:(1)甲方从乙方进厂原料蔗或卖蔗种款中划收。(2)乙方以现金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兰**交付了化肥5.5吨,价款人民币9075元,乙方于2011年4月12日在《博庆公司化肥贷款明细表》上签字。而被告兰**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发律师催告函,被告兰**至今仍没有归还原告的甘蔗扶持资金9075元。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八条约定:宜州市**民委员会是本合同主体的丙方并作为乙方的连带担保人,有做好甘蔗生产各项物质发放与资金回收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据此约定,在乙方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丙方宜州市**民委员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兰**归还原告为扶持其种植甘蔗提供的甘蔗扶持资金9075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金额*逾期还款期限(月)*逾期还款月违约金利率,即9075*28*1%=2540.5元,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共28个月,往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宜州市**民委员会对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甘蔗扶持资金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甘村村委填写的《博**司蔗种扶持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蔗种扶持资金的义务;

3、甘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履行催收欠款的权利;

4、《甘蔗扶持资金使用确认书》一份,证明《甘蔗扶持资金使用合同书》的真实性;

5、《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债权债务纠纷;

6、《律师催告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己向被告送达债务催告文书,诉讼时效中断;

7、被告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兰**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兰**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村委会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兰**、甘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博庆公司系食糖生产企业,生产原料为甘庶,每一榨季为当年的9月份起至次年的8月份结束。2011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广西**限公司甘蔗扶持资金使用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赊销化肥5.5吨给被告(种植甘庶),价款9075.00元,被告付款期限为2011-2012年榨季,被告可现金付款或以卖给原告的甘蔗款抵销。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欠款额年1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甘**委会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在合同的丙方栏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向原告领取了化肥5.5吨,价款9075.00元。2011-2012年榨季结后,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也没有甘庶卖给原告,原告未能从甘庶卖款抵扣化肥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甘村村委出证明给原告,证明被告兰**欠原告化肥款未还。2013年9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发《律师催告函》给被告兰**,2013年9月13日被告兰**之兄兰善文代签收该律师催告函。此后,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限公司甘蔗扶持资金使用合同书》,内容与形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化肥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约定支付化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支付化肥款及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甘**委会,作为合同债务人的连带保证人,合同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兰**的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2012年榨季结束即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届满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自2011-2012年榨季结束后六个月的保证期内,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10日被告甘**委会出具证明给原告,也未明确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甘**委会也未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且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甘**委会免除保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起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己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支付化肥款9075.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广**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额907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2011-2012年榨季结速日期)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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