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智诉称,原告是生产经营化工产品水玻璃的个体户,被告在苍梧县××了一家铸件厂。原告从2012年初开始向被告供应化工材料水玻璃,当时双方约定交货即付款,被告刚开始时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交易几次后,被告即拖欠货款。截至2012年10月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达到47998元,原告为此多次向其追讨,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立下欠据,答应尽快支付货款。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请被告给付货款47998元。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98元;2、电脑查询单,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覃**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在广西××旺甫镇向阳山开办“梧州市旺甫建龙铸件厂”(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6月17日注销)。被告从2012年初开始向原告购买水玻璃,至2014年7月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998元,被告为此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立下欠据,写明:“水玻璃款欠数欠:李**水玻璃款截止:二○一四年七月前欠数共肆万柒仟玖佰玖拾捌元整(47998元整)注:劳写2012.9.20日欠单42570元2012.10.23日单5428元此据覃**2014.8.7”。原告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了上述铸件厂印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梧州市旺甫建龙铸件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已于2014年6月17日注销,但被告作为其实际经营者,应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梧州市旺甫建龙铸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厂在经营期间尚欠原告货款47998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经原告多次追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应支付原告李**货款4799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