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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梧州市岗岭路一级56号。由于双方婚前对彼此了解还不深就草草结婚。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双方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因些许小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多次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极大伤害。2000年,原告在再次受被告殴打后搬离被告的住所,另行找房屋租住,而被告不管不问,2006年原告搬回老家生活,至今分居已14年多,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的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对婚姻关系根本无视,拒不到庭,也不答辩。而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以(2014)万民初字第112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致原告无法解除这形同虚设的夫妻关系。判决后至今已七个月,原告没能知道被告的去向,完全无法联系对方,双方都不知对方身在何处,夫妻之间的各项义务也就无法履行,更谈不上有何夫妻感情,故再次向法院请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回到老家独自生活,夫妻分居多年;4、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回到老家独自生活,夫妻分居多年;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生活习惯、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之间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原告搬回老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告仍联系不上被告,也不知其踪。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搬回老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并曾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法联系,亦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龙*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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