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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缪**、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缪**、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缪**、鼎和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许,原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梧州市××××国道207线正**学对开路段,由大转盘往西江大桥方向行驶,与对向由缪**驾驶搭载潘**的桂D×××××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缪**、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出具梧公交龙认字(2015)第MRM20l50416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被告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缪**所有的桂D×××××摩托车在被告鼎和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鼎和保**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缺少收入证明,并应以实际住院58天计算其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鼎和保**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而致残的伤残等级评定待鉴定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被告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和结合原告与被告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决定由原告与被告缪**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凭证,该院核定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58天。原告请求赔付的医疗费37011.30元,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票据,认定为其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赔付的,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58天×100元/天);原告请求赔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核定其护理费为6156.1元(38741元/年÷365天×58天);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47800元,虽然提供了梧州市××区利来修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店经营者郭**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支付工资凭证、劳动合同,原告仅依据这两份材料主张其误工收入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有医院证明可以证实,但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38天(58天+180天)较合理,经计算,其误工费为16085.54元(24669元/年÷365天×238天);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2360元,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该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每天20元,其营养费为1160元(58天×20元)。该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6156.1元、误工费16085.54元、营养费1160元,合计66212.94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缪**所有的桂D×××××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鼎和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由被告鼎和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32241.64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鼎和保**公司已付的3000元,被告鼎和保**公司实际赔付给原告29241.64元;原告未得受偿部分的合理损失33971.3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民事责任的分担原则,由被告缪**赔偿16985.65元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16985.65元。对原告提出因交通事故而致残的伤残等级评定待鉴定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被告鼎和保**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桂D×××××二轮普通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29241.64元;二、被告缪**应赔偿原告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16985.65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为110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李**负担573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336元,被告缪**负担1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有误,应该按上诉人电焊工的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按医院证明分别计算2人陪护和1人陪护的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缪**、鼎和保险梧**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故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于2014年8月份起在梧州市××区利来修理店进行五金加工工作。上诉人李**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苍**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6月14日出院,苍**民医院出院记录注明“入院后需2人陪护”、“5月4日开始1人陪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的实际,决定由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缪**各承担事故的50%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中,对上诉人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数额,但可以证实其在修理店进行五金加工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5261.25元(38741元/年÷365天×238天);其护理费应分别按2人计算17天和按1人计算41天,计算为7960.48元(38741元/年÷365天×17天×2人+38741元/年÷365天×41天)。一审法院核定的其他损失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7960.48元、误工费25261.25元、营养费1160元,合计77193.03元。由被上诉人鼎和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43221.73元给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鼎和保**公司已付的3000元,被上诉人鼎和保**公司实际应赔付给上诉人40221.73元;上诉人未得受偿部分的合理损失33971.3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民事责任的分担原则,由被上诉人缪**赔偿16985.65元给上诉人,上诉人自行承担16985.6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损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桂D×××××二轮普通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40221.7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合计3312元,由上诉人负担573元,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544元,被上诉人缪**负担1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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