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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谢*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谢*犯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人民陪审员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谢*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黎**、“老二”等人租赁被告人谢*管理的位于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一栋出租屋,在该房屋一楼放置2台“捕鱼机”供人赌博,并为前来参赌的人员提供毒品吸食。被告人谢*在明知被告人罗*等人开设赌场、容留参赌人员在赌场内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为获利仍将其管理的位于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对面房屋租给被告人罗*等人。5月1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到该赌场查处赌博时,当场查获被告人罗*、赌场工作人员钟*、宋*、莫**、邱*及参赌人员冯*、莫**、刘**、刘*乙经、麦**、程*、黎*、盘*,现场扣押捕鱼机2台、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5克)、自制吸毒工具3套、现金240.5元等物品。经核实该赌场在2015年5月8日,上分3456140,下分2154057,实际盈利1302083币;5月15日,上分1150830,下分698505,实际盈利452325币;5月16日,上分1456090,下分863985,实际盈利592105币。赌场三日共实际盈利为2346513币,按人民币1元上分20币标准计算,共实际盈利人民币117325.65元。

经鉴定,2小包白色晶体、三只瓶内装着的透明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罗*、钟*、宋*、邱*、冯*、莫**、刘**、刘*乙经、麦**、程*、黎*、盘*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试剂尿检,除莫*甲的尿液呈阴性外,其他人的尿液均呈阳性。经认定,2台捕鱼机每台均设八个单独操作单元,共计有十六台属于赌博性质的游戏机。

公诉机关依据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谢*犯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人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名义上的赌场股东;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不清楚,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谢*对公诉人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他们在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辩护人孔*光除了与被告人谢*的意见一致外,还提出被告人谢*在本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黎**、“老二”等人租赁被告人谢*管理的位于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一栋房屋,在该房屋一楼放置1台“捕鱼机”供人赌博,并为前来参赌的人员提供毒品吸食。被告人谢*在明知被告人罗*等人开设赌场、容留参赌人员在赌场内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为获利仍将其管理的位于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房屋租给被告人罗*等人。同年5月1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到该赌场查处赌博时,当场查获被告人罗*、赌场工作人员钟*、宋*、莫**、邱*及参赌人员冯*、莫**、刘**、刘*乙经、麦**、程*、黎*、盘*,现场扣押捕鱼机2台、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5克)、自制吸毒工具3套、现金240.5元等物品。经核实该赌场在2015年5月8日,上分3456140,下分2154057,实际盈利1302083币;5月15日,上分1150830,下分698505,实际盈利452325币;5月16日,上分1456090,下分863985,实际盈利592105币。赌场三日共实际盈利为2346513币,按人民币1元上分20币标准计算,共实际盈利人民币117325.65元。

经鉴定,2小包白色晶体、三只瓶内装着的透明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罗*、钟*、宋*、邱*、冯*、莫**、刘**、刘*乙经、麦**、程*、黎*、盘*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试剂尿检,除莫*甲的尿液呈阴性外,其他人的尿液均呈阳性。经认定,捕鱼机设八个单独操作单元,共计有八台属于赌博性质的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于2015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对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房屋及犯罪嫌疑人罗*、钟*、宋*、莫**、邱*的人身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黄蓝机身、绿白色机身的捕鱼机各一台,透明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两包、黑色盒子一个、人民币240.5元、塑料瓶三个、笔记本两本、锡纸两条和钥匙两把。并依法扣押了罗*持有的三星GT-N7100手机一台。

二、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两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3、《尿液检测》,证实于2015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罗*、钟*、宋*、莫**、邱*和证人莫*乙、程*、刘*甲、麦*、冯*、刘*乙经、黎*、盘*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除莫**外,均呈阳性反应;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2015年5月18日,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对吸食毒品的莫**、程*、刘*甲、麦*、冯*、刘*乙经、黎*、盘*八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至二十天不等的行政处罚;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拒绝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本案涉案人黎某某、三*、老义尚未归案;本案中,现场扣押的2台捕鱼机,其中一台不能正常使用;

6、《罗*开设赌场盈利情况》,证实赌场于2015年5月8日、5月15日、5月16日三日的赢利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5月14日,其经“阿*”雇请,到位于石人冲的赌场负责上分、记账等工作,日工资200元,同在赌场内工作的还有宋*、莫**、邱*等人。赌场股东包括罗*、“阿*”、“老义”等。赌场免费提供冰毒以吸引赌徒参赌;

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其经“阿*”雇请,到位于石人冲140号对面的赌场负责上分、记账等工作,日工资200元,同在赌场内工作的还有钟*、莫**、邱*等人。赌场股东包括罗*、“阿*”等。赌场免费提供冰毒以吸引赌徒参赌;

3、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其受“阿*”雇请,到其位于石人冲140号对面的赌场负责看门,日工资200元。该赌场的老板为罗*、“阿*”,另有工作人员钟*、宋*及邱*。赌场内提供免费毒品给赌徒吸食;

4、证人邱*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其经莫**介绍,到其位于石人冲140号对面的赌场负责看门,日工资200元。该赌场另有工作人员钟*、宋*。赌场内提供免费毒品给赌徒吸食;

5、证人黎*的证言,证实石人冲赌场内由宋*、“老四”为捕鱼机上分,“老短”和“昭平仔”在赌场内负责看门、开门。5月15日至5月17日期间由宋*购买冰毒,并提供给其本人、盘*、“肥仔”等人吸食;

6、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石人冲菜市附近“老三”、“阿*”、“肥仔”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由宋*、老四、阿*负责为捕鱼机上分,“昭平仔”、“老短”负责看风。并且在赌场内提供毒品冰毒给“肥仔”、“昭平仔”、“老四”、“老短”、宋*、“牛儿”、刘*乙经、“富爷”、“老白”、“老鸡”等人吸食,毒品由宋*购买;

7、证人麦*的证言,证实石人冲对面一间房屋赌场内,提供赌博机以及毒品冰毒。“老四”和宋*负责对捕鱼机上分,且宋*还负责购买毒品,供其本人、肥仔、昭平仔等人吸食;

8、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在石人冲三哥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由宋*、“老四”负责为捕鱼机上分,“老短”和“昭平仔”负责看门。赌场内提供毒品冰毒免费吸食,宋*负责购买毒品,宋*、参赌人员及其本人均在赌场吸食毒品;

9、证人程*的证言,证实石人冲赌场内除提供捕鱼机赌博外还提供毒品免费吸食,“老湿”(宋*)、“老四”负责捕鱼机上分。其本人在赌场内吸食毒品两次;

10、证人刘*乙经的证言,证实在石人冲赌场内除提供捕鱼机赌博外还提供毒品免费吸食,宋*、老四负责上分。5月17日晚,“肥仔”、宋*、“老四”,还有莫**、冯*、刘*甲、“阿富”、“昭平仔”等人在赌场内吸食了毒品。其本人承认在赌场内吸食了毒品5次;

11、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石人冲赌场内除提供捕鱼机赌博外还提供毒品免费吸食。赌场股东系“老三”,上分的是“老四”、宋*,在门口把风帮开门的是“老短”、“捞仔”。其本人在赌场内赌博并吸食毒品;

12、证人盘某的证言,证实石人冲赌场内除提供捕鱼机赌博外还提供毒品免费吸食。赌场股东系“老三”,上分的是“老四”、宋*,在门口把风帮开门的是“老短”、“昭平仔”。其本人在赌场赌博并多次吸食毒品。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负责收取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对面的房屋租金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起,其本人成为石人冲房屋内的赌博窝点股东之一,负责该窝点的日常管理,有权决定窝点事务,参与窝点利润分成。窝点内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捕鱼机,并向前来参赌的人员免费提供毒品冰毒,并由钟*、宋*负责上分退分,莫某甲、邱*负责看门;

2、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份,其本人将其管理、居住的石人冲对面房屋出租给“捞四”等人开设赌场,并明知赌场内提供毒品仍容留赌徒在赌场内吸食毒品。

五、鉴定材料

1、梧*(治)电认意字(2015)033号《电子游戏机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1日,经梧州市公安局对在赌场(即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三组石人冲一栋房屋)内依法扣押的二台捕鱼机进行认定,结论为属于赌博性质游戏机;

2、梧*(刑)鉴(理化)字(2015)196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25日,经梧州市公安局鉴定人员对在赌场(即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三组石人冲对面一栋房屋)内依法扣押的净重1.5克的白色颗粒状晶体、3个塑料瓶装的透明液体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罗*、证人钟*、宋*、邱*均能辨认出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对面的房屋,就是他们进行赌博、吸食毒品及负责看门、把风的现场地点;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谢*能辨认出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的房屋,就是其居住和开设赌场的地方。

2015年5月17日,证人冯*、黎*、程*、莫**、刘**、刘*乙经、麦*、盘*均能辨认出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140号对面的房屋,就是他们进行赌博、吸食毒品的地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2015年6月4日、6月10日,吸毒赌博人员刘**、刘*乙经、麦*、冯*、程*、黎*、盘*、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的照片进行相互辨认,均能辨认出彼此。

吸毒人员刘**、刘*乙经、麦*、冯*、黎*、盘*、莫**等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的照片进行辨认,均能辨认出赌场人员吸毒并收钱上分的钟*(老四)、宋*(购毒)、赌场老板罗*(肥仔)、黎**(阿*);看门人员莫**(老*)、邱*(昭**)、谢*(波*);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罗*、赌场工作人员钟*、宋*、黎**、莫**、邱*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相互辨认,均能辨认出彼此,以及辨认出房东谢*(波*);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罗*、赌场工作人员钟*、宋*、黎**、莫**、邱*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均能辨认出吸毒赌博人员刘*乙经、麦*、冯*、程*、黎*、盘*、莫某乙;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谢*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相片进行辨认,能辨认出照片上的罗*、麦*、盘*就是经常到赌场赌博的人,钟*、宋*就是负责收钱、上分的人,莫**、邱*就是负责看门、把风的人;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于2015年5月17日,经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公安人员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新兴村三组出租屋,其东面为新兴村三组140号。该出租屋天井处摆放一台捕鱼机,呈关闭状态。天井东北面为一间大房间,房间东南面摆放着一台捕鱼机,呈打开状态。在捕鱼机面上有一装有现金的黑色盒子,和尚有两小包用塑料袋装的透明晶体,一个矿水瓶,瓶上插有吸管。房间东面摆放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有两个矿泉水瓶,内装透明液体,分别插有吸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谢*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谢*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谢*在赌场内容留赌客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谢*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对容留他人吸毒不知情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及两被告人之前的供述不符,且有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本院对两被告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积极实施,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且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谢*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手机GT-N7100(IMEI:357729/05/767791/9),因权属不明,本案不予处理。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捕鱼机两台、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黑色盒子一只、锡纸两条、钥匙两把、塑料瓶三只、笔记本两本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人民币24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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