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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陆**、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以下简称平果农合行)与被告陆**、韦**、黄**、岑*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韦**、黄**、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合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陆**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广西**作银行旧城支行(以下简称旧城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0元养牛。被告陆**的妻子被告韦**当日向旧城支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岑**也于同日提交《借款保证承诺书》,愿意为被告陆**的借款还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8日,旧城支行与被告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规定上浮60%,不按月付息的,加收罚息。同日,旧城支行向被告陆**发放贷款150000元。然而,被告陆**取得贷款后就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发贷款,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陆**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陆**、韦**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795.21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4月17日,往后利息按合同计算);3、被告黄**、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陆**、韦**、黄**、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声明、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陆**向旧城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养牛,原告发放贷款,被告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划款授权书复印件三份、数据库查询授权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四被告同意原告依约从其账户扣划资金还贷的事实。

证据四、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欠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韦**、黄**、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陆**、韦**、黄**、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证据三,经审核,划款授权书和查询授权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综合原告的诉称、举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陆**与韦*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陆**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旧城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0元,用于养牛。同年11月18日,被告韦*花向该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陆**共同承担借款150000元的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岑**分别向该行提交《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承担被告陆**借款150000元的连带偿债责任。2013年11月18日,旧城支行与被告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213374583),合同约定:贷款人旧城支行向借款人被告陆**贷款150000元,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1、2014年偿还本金20000元;2、2015年偿还本金30000元;3、2016年偿还本金100000元);担保方式: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或者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发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和借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同日,旧城支行与被告黄**、岑**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2020213374583),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旧城支行与债务人被告陆**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213374583),保证的主债权本金为15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人的承诺: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地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违约责任及处理: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者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2013年11月18日,旧城支行向被告陆**发放贷款150000元。之后,被告陆**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2日、12月30日、2014年1月22日、1月29日、2月22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22日、5月22日、6月22日、6月28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22日、9月21日、12月30日、2015年3月20日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338.60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陆**拖欠第一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5795.21元,被告韦*花、黄**、岑**没有偿还上述债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旧城支行作为企业法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行使该支行享有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旧城支行分别与被告陆**、黄**、岑**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从具结该承诺书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陆**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7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5795.21元,在此期间,被告韦**没有按其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保证人被告黄**、岑**亦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虽然目前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该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借款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陆**、韦**、黄**、岑**承担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陆**、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岑**偿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陆**、韦**追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广西**作银行与被告陆**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是62020213374583的《个人借款合同》;

被告陆**、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所欠利息、罚息和复利为5795.21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以尚欠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三、被告黄**、岑*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偿清债务后向被告陆**、韦**追偿。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陆**、韦**、黄**、岑**共同负担。

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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