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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张**、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以下简称平**合行)诉被告张**、黄**、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黄**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张**、黄**公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合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广西平**城**行(以下简称城**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用于购买挖掘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不按期还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黄**作为被告张**的妻子,自愿与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愿意将共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住宅小区XX幢XX层X单元XXXX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和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住宅小区XX幢XX层XXXX号车库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城**行已将500,000元贷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张**。但自2014年12月之后,被告张**就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722.4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现被告张**已连续6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张**、黄**、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22,722.4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3、被告张**、黄**、张*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能偿还,由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受偿借款本息。

原告平**合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3、借款借据;4、还款明细、贷款欠款欠息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2013年被告张*27岁,已经独立生活,与父母张**、黄**没有什么共有财产。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张**用其与被告黄**共有的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住宅小区XX栋XX层X单元XXXX号房和XX栋X层XXXX号车库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张*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财产作抵押。原告要求被告张*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是无效的。所以,原告要求张*对被告张**、黄**的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张*未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黄**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有异议,认为虽然这三份证据上“张*”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应原告的要求签的,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对原告证据2中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对该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情况、本院的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9日,平果**关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张**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即2015年10月9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10月9日偿还本金300,000元;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收款人姓名林某某,收款账号62×××29;贷款人直接从张**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1×××90)中直接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张**、黄**、张*为抵押人与平果**关支行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张**、黄**共有的座落在平果县**盘龙御景华庭住宅小区XX幢XX层X单元XXXX号房(平房权证马**XXXX号)及平果县**盘龙御景华庭住宅小区XX幢XX层XXXX号车库(平房权证马**××号)。双方于当日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黄**作为张**之妻子和张*作为其儿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手续办完后,平果**关支行按约定将借款500,000元转入约定的账号中。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张**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722.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合行城关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平**合行作为原告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城关支行将本金出借给被告张**后,其应依约偿还本息,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张**再未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722.47元。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张**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应自本院向被告张**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5年11月3日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应随之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6月23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22,722.47元;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黄**作为张**之妻子,其知晓被告张**的借款行为并承诺共同偿还,且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被告张**之儿子,其在被告张**借款之当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张*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黄**自愿用其座落在平果县**盘龙御景华庭住宅小区XX幢XX层X单元XXXX号房及平果县**盘龙御景华庭住宅小区XX幢XX层XXXX号车库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张**、黄**、张*不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的房产及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西平**城关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XXXX)及与被告张**、黄**、张*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

二、由被告张**、黄**、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6月23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22,722.47元;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广**作银行;

三、原告广**作银行对座落在平果县**盘龙御景华庭住宅小区XX幢XX层X单元XXXX号房(平房权证马**XXXX号)及平果县**盘龙御景华庭住宅小区XX幢XX层XXXX号车库(平房权证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150元,由被告张**、黄**、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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