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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广西**作银行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平**银行),一审原告黄**、赵**,一审第三人曾麒璋、平果**岭小学、平**游局、黄美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陆*,一审第三人平**游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原告黄**、赵**,一审第三人曾麒璋、平果**岭小学、黄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平果白龙岩旅游区是由第三人大**学申请立项获批后将该开发权转让给白**发办(后变更为旅游局),后由黄**、黄**、黄**、赵**、岑积先合伙自行筹资开发,并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白**游公司,该公司在平果**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变更为平果白龙岩旅游中心。2015年7月1日,平果**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经询,黄**、赵**表示现合同期限尚未到期,不同意起诉被告,待合同到期后才行使诉权。而岑积先的继承人岑*快、岑**、岑**、岑彩录亦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其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对于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首先,本案讼争《广西平果白龙岩旅游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白**游公司和原平果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黄**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次,白**游公司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见,白**游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在法人终止时消灭。黄**虽然是白**游公司的出资人之一,但其未举证证实白**游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因白**游公司变更为平果**游中心,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平果**游中心享有和承担,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平果**游中心,黄**作为出资人,在法人资格未消灭的情况下,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该院追加黄**、赵**为共同原告,但黄**、赵**表示现合同期限尚未到期,不同意起诉被告,待合同到期后才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照准。另外,其他出资人黄**、赵**及岑**的继承人岑*快、岑**、岑**、岑彩录均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可见,其出资人之间亦未就提起本案诉讼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黄**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黄**、赵**的起诉。原告黄**已经预交本案受理费4900元,该院予以全额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1999)平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平果**游公司的投资人之一,而该公司已经注销。虽然上诉人未提交公司注销的证据,平果县**证实公司登记材料已无法查找。公司实际于2004年停业至今11年,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该事实无需上诉人举证,可推定平果**游公司已被注销。因此,该公司既然已被注销,并未经过清算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4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以后,被上诉人又将经营权转包给一审第三人黄美花,黄美花自行将公司更名平果**游中心,上诉人等股东并不知情,因此,平果**游中心与白**游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上述相同事实及理由,平果白龙岩旅游中心即使注册成立,也应被注销。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银行答辩称,本案的合同主体是白**游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在诉讼中推定涉案公司被注销的理由不成立,不属于证据规则中无需举证的情形。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平**游局认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列平**游局为一审第三人属于不正确的诉讼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平**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平果**游中心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经质证,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平果县旅游局均认为,该证明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的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中被证明对象平果**游中心与本案承包合同的平果**游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平果**游公司是由上诉人与黄**、赵**、黄**、岑积先合伙筹资登记设立,由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平果**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偿还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与被上诉人签订《广西平果白龙岩旅游区承包合同》,以承包费折抵借款本息。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平**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一审法院向平果**理局调查,证实平果**游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尚未灭失。因此,上诉人作为平果**游公司的股东之一,提起解除本案合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公司已停业十余年,主张公司实际不存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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