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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高原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期满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原未作答辩。

原告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高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高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8日,被告高*向原告覃**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高*书写《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持有,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的内容为:“兹借覃**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此借款为我借用于生意周转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期满一次性还清款项。此借款我自愿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可依法拍卖我的财产清偿债务,也可以财产质抵清还借款,并承担不能如期还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催偿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向原告覃**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签名、捺*的《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原偿还给原告覃**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高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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