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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韦**、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以下简称“平**合行”)诉被告韦**、韦**、林**、文*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韦**、韦**、林**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并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又于2015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文*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合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韦**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平**合行马**行申请借款2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用于经营,被告韦**作为被告韦**的父亲愿意与被告韦**共同承担还贷责任。被告林**、文芳色愿意为被告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8日,马**行与被告韦**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同时约定利率随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动而变动,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60%。同日,马**行通过转账方式把200,000元本金转入被告韦**的银行账户上。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韦**尚欠借款本金193,500元,利息28,827.23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由被告韦**、韦**偿还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为28,827.23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3、由被告林**、文芳色对被告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平**合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离婚证;2、《借款申请书》、《广西**作银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借款保证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广西**作银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4、还款明细、贷款欠款欠息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文*色答辩称,对被告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为被告韦**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韦**在被告韦**贷款时已逾60周岁,原告仍放款,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该向被告韦**、韦**追讨贷款,在被告韦**、韦**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时,应该先拍卖被告韦**的房屋用于偿还贷款,而不是直接扣划被告文*色的工资。

被告韦**、韦**、林芳国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文芳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其本人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三被告的身份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其本人签字的借款保证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林**及韦**、韦**共同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被告文*色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文*色有异议的部分,因证据与原告的诉请具有一定关联性,并与被告认可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1日,被告韦**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平果**头支行申请借款作为流动资金用于经营。原告同意后,2013年4月28日,平果**头支行与被告韦**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61XXXXXXXXXX2),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韦**可以在2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平果**头支行申请使用借款,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其中任何一期放款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被告林**、文芳色与平果**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61XXXXXXXXXX1),约定被告林**、文芳色自愿为被告韦**最高额度200,000元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果**头支行通过转账方式把200,000元转入被告韦**的银行账户上,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同日,被告韦**作为韦**之父亲,承诺愿意与韦**共同偿还该笔贷款。之后,被告韦**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韦**尚欠借款本金193,500元,利息28,827.23元。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果**头支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平**合行享有和承担。因此平**合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平果**头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平果**头支行已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转入被告韦**的个人账户中,但被告韦**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韦**偿还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9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28,827.23元;2014年9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的利息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其中任何一期放款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韦**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应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7日解除《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应随之解除。被告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对韦**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文*色辩称韦**已年逾60周岁,原告仍放贷给韦**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色自愿为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林**、文*色应对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并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因此,被告文*色辩称应先由原告拍卖韦**的房屋用于偿还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61XXXXXXXXXX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61XXXXXXXXXX1)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

二、由被告韦**、韦**偿还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9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28,827.23元;2014年9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的利息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给原告广**作银行;

三、由被告林**、文芳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韦**、韦**、林**、文芳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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