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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与黄**、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等37名原告与被告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黄**的申请,追加梁**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吴**、吴**、吴**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等37人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梁**根据被告黄**的指示机耕过原告的吴*祖坟,造成吴家三个祖坟骨坛和遗骨被损坏。同年4月份,原告进行祭拜时才发现,当即找到被告进行商讨赔偿,在村委领导的主持调解下,被告承认侵权行为,并同意赔偿每个祖坟修复费5000元,共计1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因双方分歧过大,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祖坟费用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光辩称,一、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祖坟的行为,从70年代开始,被告就在那块地开荒耕作,并没有发现有坟墓,原告称的被毁骨坛从何而来不清楚;二、被告已于2014年2月1日将“壮银”(地名)至“石柱”(地名)面积共13.45亩土地承包给梁**经营,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三、关于在村委会的调解记录,被告当时迫于原告的压力才口头表示愿赔偿15000元,并不是被告承认存在侵权事实,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意思,当时原告也没有在调解记录签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光赔偿90000元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黄**是否有损毁原告的祖坟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赔偿90000元损毁祖坟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村委会勘查笔录及调解记录,拟证明被告黄**损害原告祖坟的时间及在村委会调解赔偿的过程;

证据2、照片4张,拟证明被毁原告祖坟的位置及损害情况。

被告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1日已将发现骨坛的那块地承包给梁**,事发时不是被告经营的,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

证据2、《证实材料》,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上从来没有发现有坟墓。

被告梁**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1月4日,本院依职权到扶绥**豪村委会对村委会主任邓**、治安保卫事务主任黄**、民兵营长周**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梁*飞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村委会的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调解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受到原告的压力而被迫同意赔偿原告三个祖坟每个修复费5000元,共1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该调解记录上没有各方签字确认,但被告黄**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4月12日联豪村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内容与记录内容相一致,且经本院到联豪村委会进行询问,村委会领导也确认当时曾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调解记录是村委会工作人员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调解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来源**出所,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也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梁**得到黄**保证称没有墓地后才进行机耕的,所以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证人出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梁**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结合原告及联豪村委会均认可梁**在发现瓦片的“石柱”(地名)一带种植香蕉,故本院对被告黄**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予以认可。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向邓大生、周**、黄**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黄**发包给梁**的土地四至不清,发现吴家祖坟的位置是在发包地边缘,这说明黄**以前耕种的土地没发现墓地就不代表梁**现在耕种的地上没有墓葬,邓大生称碎瓦片裂痕陈旧,并非新毁坏的瓦片,是人为放置并不属实。被告黄**对本院依职权向邓大生、周**、黄**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发现碎瓦片并报告村委后,村委及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联豪村委会作为当地基层组织对当时现场的情况比较了解,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联豪村那益屯“壮银”(地名)至“乌岭”(地名)到“石柱片”(地名)面积为13.5亩的土地是被告黄**父辈的开荒地。2014年2月1日,被告黄**将该地发包给被告梁*飞经营香蕉种植。同年4月份,原告发现香蕉地上有三处碎瓦片,认为是吴家祖坟被破坏,于是在发现瓦片处插幡,并找到被告进行商讨赔偿未果。2014年4月11日联**村委领导邓**、黄**、周**及那益村民小组组长黄*高组织各方到实地进行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一份。经勘查发现,梁*飞耕种的土地上有三处零星碎瓦片,断痕陈旧,未发现骨骸,也没有墓碑。2014年4月12日联豪村委会主持各方进行调解,被告黄**不认可是侵权人,但同意赔付原告三个祖坟修复费5000元∕个,共计15000元,原告不同意,终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黄**经营的“壮银”(地名)至“乌岭”(地名)到“石柱片”(地名)面积为13.5亩的土地内未发现有坟墓,原告从未在发现碎瓦片处进行祭祀,也从未向黄**提示过那里有其祖坟,吴家祖坟离发现碎瓦片处较远。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原告认为其祖坟被损毁而提起损害赔偿纠纷之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在被告经营的土地上发现有被损毁的骨坛碎瓦片,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与被告的经营行为存在关联性,即被告黄**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故本院对被告黄**关于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黄**为梁**作保证无坟墓后才进行机耕,被告黄**在调解时同意赔偿即是承认是侵权人,应由黄**进行赔偿。被告黄**辩称,被告在开荒地经营期间未发现有坟墓,且该地已发包给梁**,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之所以同意支付原告三个祖坟修复费是迫于原告的压力。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是衡量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前提。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在被告耕种的土地中有其祖坟。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勘验笔录及调解记录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毁坏原告祖坟的行为,调解记录上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不作为被告黄**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其次,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认侵权事实。被告在调解过程所作的愿赔15000元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该表示是建立在承认侵权事实的基础之上,应视为其为达成矛盾的解决而在利益上作出让渡。再次,本案争议的坟墓与吴家祖坟集葬地相距较远,原告此前亦未曾在该地点进行祭祀活动,而是主张发现骨坛碎瓦片后才插幡,这明显不符合当地丧葬风俗。结合联豪村委的勘查结果及反映的情况可知,散落在地表的三处零星瓦片不够三个祖坟骨坛数,存在人为事后放置现象,且断痕处陈旧,不符合刚损毁不久的迹象,无法确认损毁者及来源地。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吴**、吴**、吴**、黄**、吴**、吴**、吴**、吴**、吴**、吴**、吴**、吴**、吴**、黄*、吴**、吴**、吴**、吴**、吴**、吴**、梁**、吴**、梁**、黎**、吴**、唐**、吴**、吴**、吴**、梁**、吴**、吴**、吴**、吴**、吴**要求被告黄**赔偿原告修复祖坟费用9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吴**、吴**、吴**、吴**、吴**、黄**、吴**、吴**、吴**、吴**、吴**、吴**、吴**、吴**、吴**、黄*、吴**、吴**、吴**、吴**、吴**、吴**、梁**、吴**、梁**、黎**、吴**、唐**、吴**、吴**、吴**、梁**、吴**、吴**、吴**、吴**、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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