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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覃春葵、农有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以下简称“平**合行”)诉被告覃**、农有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覃**、农有跃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农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合行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覃**向平果**用社申请借款用于购车,被告农有跃作为覃**的丈夫愿意与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二被告愿意以位于平果县**业公司雷感区X栋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9月11日,新**用社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15‰上浮50%,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覃**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5948.5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覃**、农有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15948.5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另计)给原告,并对其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平**合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还款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覃**、农有跃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农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记录及上述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覃**和农有跃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1日,原平果县**合作社为贷款人,被告覃**为借款人,被告覃**、农有跃为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废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6.5‰上浮5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2009年9月11日还10000元,2010年9月11日还10000元,2011年9月11日还10000元);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72722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签完合同后,合同三方当事人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将被告覃**和农有跃共有的座落在平**公司雷感区X幢XXX号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平果县**合作社将30000元贷款转入覃**的个人账户中。之后,被告覃**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覃**尚欠本金28000元,利息20668.48元。

本院查明

另查,2009年10月26日,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原平果县新安农村信用合作社遂变更为广西平**新安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名称由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西**作银行,原平果县新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广西**作银行新安支行,而变更后的新安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广西**作银行作为原告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平果县新安农村信用社已将借款本金30000元转入被告覃**的账户中,覃**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覃**尚欠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1日前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20668.4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覃**应支付尚欠的本息给原告平**合行。被告农有跃虽不是共同借款人,但其作为被告覃**的丈夫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覃**的借款已充分知晓,且覃**的该笔借款系用于收购废旧,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农有跃对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和农有跃自愿用其共同拥有的座落在平**公司雷感区X幢XXX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覃**和农有跃不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平**合行可以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覃**、农有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5月21日前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20668.48元;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给原告广**作银行;

二、原告广**作银行对被告覃**、农有跃共有的座落在平**公司雷感区X幢XX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受理费9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覃**、农有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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