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孙**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莫**、孙**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孙**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伙投资代理丰谷酒在崇左市范围经销,后因其他原因散伙,经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第3条确定甲方还款给乙方100000元整,第4条确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其他条款还确定了原告指定账户和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断断续续把部分还款打入了原告指定的账户,但从2014年春节后被告就没有再还款,累计尚欠款6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1%利率计算至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债务的存在及约定的还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初商议共同创业的事情,在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丰谷酒崇左地区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原告和被告各50%投资额为150000元,而原告经被告知悉的实际投资额为77500元,撤股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注明的投资额为85019元,其中有收取并挪用货款7000元。因此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金额150000元相关甚远,致使预期的投资金额无法到位并影响了市场开发必须具备的洗车运输工具无法购买。因为没有远程运输距离的交通工具,原告开发崇左市区,被告开发扶绥县城,在经营范围展不开的情况下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补齐投资金额,并告知后期市场开发仍需投资大量资金。原告知晓后称无法继续找资金,在不影响代理产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与被告商议撤股,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商议还款总额(含所有费用、本金和利息)为100000元。被告在原告撤股后维持代理产品的运转,并从卖出的产品资金和其它来源的资金陆续还款给原告,原告需要产品时也积极配送,说明被告在有能力偿还资金的情况下积极自愿还款给原告,原告存在违约前提在先。为此,要求法院:1、驳回原告的起诉;2、不同意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等;3、要求原告负责收回撤股前所销售未回收的货款,并赔偿撤股后原告带领工人入住崇左市友谊大道佛子新村B24号(即撤股前仓库)二楼的所有茶具、餐具、电压力锅及一元面值的人民币约70元,诉讼费等;4、要求原告共同清算所有还款的现金金额和产品金额,以确定清算后的具体数据,并根据被告目前情况商议新的还款方式。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有:

丰谷酒崇左地区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前期合作的意向意愿,原告撤股的原因是其资金不到位;

还款协议书;拟证明我按协议书上承诺的数额偿还欠款的事实;

送货单据一份20页;拟证明原告合作期间尚欠货款共计9908.5元;

抵还款产品;拟证明被告用产品抵债的事实;

还款现金和银行记录。拟证明被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偿还欠款的事实,其中银行转账的数额为44500元,现金支付的数额为43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但承认双方确实有过合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注明的发货人是李**,日期2014年10月22日,这个时间是在大家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被告制作的,仅仅能够说明李**发货出去后没有收到货款,也不能证明其能够抵销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5中银行转账的44500元予以认可,但支付现金4300元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直接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仅对内容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证据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因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可以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参考使用。对于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55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丰谷酒崇左地区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代理品牌为“四川省绵**责任公司”认可代理权的所有产品,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合作权限内的投资风险和共同收益,同时还约定了合作投资金额收入、支出和权限分配,合作期间业务销售、员工福利、生活开支及用车权限等内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被告就运转代理权进行了实际投入。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后期仍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原告(乙方)决定撤股;被告(甲方)投资额为85019元;需扣除已收货款7000元;双方商议还款总额这100000元;因资金问题双方商议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批付款,每月30日前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即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4月底每月支付15000元,2014年5月底支付10000元,逾期则应按当月还款额的1%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几有和合作期间关联的事务,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乙方撤股后甲的盈亏与乙方无任何关系。过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1%利率计算至还清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率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丰谷酒崇左地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因原告退伙事宜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协商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庭审中双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以原告在合作期间未足额出资,属违约行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现被告未能全部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以55500元为本金按月1%利率计算至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负责收回撤股前所销售未回收的货款问题,协议中约定原告负的是配合的义务,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且得不到原告的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他款项及抵销货款等主张,由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建议被告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莫**、孙**欠款5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5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率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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