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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防城港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防城港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审未经合法传唤申请人出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故意提供申请人的虚假住地,伪造签收开庭传票,导致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申请人有新的证据无法提交;被申请人在2012年11月16日被防城港市交通运输局终止经营资格,重组归入防城港**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无权继续收取2012年11月16日之后的挂靠管理费;一审判决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6540元(每天10元),违约金赔偿率将近100%,明显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信**司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挂靠合同》于2010年5月14日签字生效,合同期限为2年零11个月。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对申请再审人李**每月应支付的费用作了详细约定,但从2011年3月起,申请再审人李**未能依约支付,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李**支付被申请人信**司的费用并无不当,且违约金的计算也依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李**以传唤不合法,被申请人故意提供申请人的虚假住地,伪造签收开庭传票,申请再审人缺席判决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李**在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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