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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梧州分行与禤**、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禤**因与被上诉人**司梧州分行、一审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禤**的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5日,原告桂林**梧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020130026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2、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60%;3、借款人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另外,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每月按约定金额支付利息合计38133.33元。

二、2013年1月15日,被告禤**(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020130026-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主合同为黄**与原告签订的微借字第00901020130026号《借款合同》;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4、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三、2013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黄**按期支付前五期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被告黄**开始拖欠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644.04元、罚息141294.15元。

四、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黄**、禤**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而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桂林**梧州分行与被告黄**签订微借字第00901020130026号《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构成违约。被告黄**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9644.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6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3.4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黄**尚欠的罚息为141294.15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利息(包含罚息)按年利率23.4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禤**认为原告请求的罚息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175元和催收工本费50元,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和催收工本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禤**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禤**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黄**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禤**对黄**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向原告桂林**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19644.0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罚息为141294.15元;从2015年3月4日起,利息以本金419644.04元,按照年利率23.4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禤**对被告黄**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林**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禤**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对罚息作了特别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计收逾期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不应约定罚息,该罚息其实就是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条款无效。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梧州分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司梧州分行与一审被告黄**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桂林银**梧州分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贷款属违约,现桂林银**梧州分行诉请黄**归还借款本金419644.04元及利息和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禤**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被上诉人**司梧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禤**应依照合同约定,对黄**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黄**向桂林银**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19644.04元和利息、禤**对黄**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禤**上诉主张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不应约定罚息、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上诉人禤**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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