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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大妹、李*等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大妹、李*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2016年2月2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黎大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大妹、李*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因建房急需木材,从而雇佣李**为其砍伐树木。接受雇佣后,李**于同日上午到被告指定的区域砍伐树木。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李**不幸被倒下的树木砸中头部,当场不省人事。受伤后,李**被送往沙头镇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而被送到梧**人医院抢救。经过一天紧急抢救之后,李**生还几率渺茫,故原告等人于2015年9月12日晚将李**运回家中,当晚李**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的近亲属李*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受害人李**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身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系原告黎大妹的丈夫、原告李*的父亲,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265732.13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实原告黎大妹与受害人李**属夫妻关系;

3、苍梧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事件草书,证明本案意外事件的发生经过;

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梧**人医院收费收据、苍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梧**人医院手术记录、梧州市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实受害人李**因受伤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5、报警回执,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

6、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受害人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

7、苍梧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李**对原告黎大妹、李*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黎大妹系受害人李**的妻子,原告李*系李**的儿子。2015年9月11日,因被告李**需要木材作建房之用,从而雇佣李**为其砍伐树木。接受雇佣后,李**便于当天到被告指定的区域砍伐树木。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李**不幸被倒下的树木砸中头部。受伤后,李**被送往沙头镇卫生院进行紧急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被送到梧**人医院抢救。2015年9月12日晚,原告等人见李**的伤情没有明显好转,且生还几率渺茫,遂将李**运回家中继续治疗,后李**于当晚在家中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的近亲属李*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给原告,而对于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却拒绝予以赔偿。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12.5元、丧葬费23424元、医疗费2283.1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48.33元、护理费296.66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5732.1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受害人李**的父母均已去世,李**与原告黎大妹只生育了一个儿子李*。

再查明,受害人李**、原**及李*均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失,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在从事雇主即本案被告李**指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活动中,被倒下的树木砸中,因伤势过重而不治身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大妹是李**的妻子,原告李*是李**的儿子,作为被侵权人李**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李**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所诉称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712.5元,由于原告李*为受害人李**的儿子,李**去世时李*为7岁3个月,尚需父母抚养,但抚养费应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故被抚养人李*的生活费应为35878.13元(6675元/年÷12月/年×129个月÷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87178.13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2283.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医院收费收据,医疗费支出共27283.14元(其中:新农合补助金额为7204.34元、个人自付金额为17765.10元)、门诊收费为2297元、治疗费为16.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剩余为2283.1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李**的营养费为200元。营养费应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受害人李**在出院后便死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李**的误工费为148.33元(27071元/年÷365/天×2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96.66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设陪护人员的明确意见,结合李**当时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另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应为148.33元(27071元/年÷365天×1人×2天);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

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为受害人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667.5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和损害后果,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原告主张的上述1-10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7178.13元、丧葬费为23424元、医疗费22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15.83元(148.33元+667.5元)、护理费148.33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244399.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44399.43元给原告黎大妹、李*;

二、驳回原告黎大妹、李*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为2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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