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程*驾驶陕V×××××号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从陕西省西安市前往广西凭祥市,途经国道210线南丹境内2665公里加500米处时,适逢行人莫某丹沿人行道横穿公路从左侧新店村路口前往右侧挽白村路口,因程*夜间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降低车速让行人先行,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碰撞行人莫某某,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莫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程*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程*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程*驾驶陕V×××××号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从陕西省西安市出发,将该车送往广西凭祥市。24日19时许,程*驾驶该车途经国道210线南丹境内2665公里加500米处(挽白路口),适逢行人莫某某(1959年10月4日生)醉酒后从新店路口沿人行道横穿公路想到挽白路口方向。当莫某某走到程*驾车行驶的车道时,因程*夜间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注意降低车辆车速,当发现莫某某在公路上行驶时,距离太近,处理不及,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左前角碰撞行人莫某某,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莫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以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426mg/100ml。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程*的亲属将50000元赔偿款交到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由被害人亲属莫**领取。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V×××××号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410000元,且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9月24日19时18分,龚**打电话报案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状况及陕V×××××号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前角有碰撞痕迹的事实。

3、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实程*持有A2驾驶证,系有证驾驶,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

4、车辆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陕V×××××号临时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系、行驶系、转向系、传动系、灯光信号均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

5、死亡证明、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莫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以及胸腔脏器损伤在案发时当场死亡的事实。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抽取莫某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为42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程*在现场等候处理,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

9、收条:证实2015年9月25日,程*的亲属将5万元赔偿款交到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已由被害人亲属莫**领取的事实。

10、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及汇款凭证: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审理,判决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

11、证人证言:(1)邢*亮的证言,9月22日,其和程*、李*分别驾驶三辆车从西安出发,送往广西凭祥,程*驾驶陕V×××××号临时号牌货车。案发当晚,其三人驾车从芒场下高速公路,沿210国道继续行驶,程*驾车在最后,其行车超过事故地点约2公里处,接程*电话,说他撞对人了,叫其转头回现场。到现场后,发现一男子侧身倒在程*驾驶车辆的前方,不动了。随后程*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来处理;(2)李*的证言,其和程*、邢*亮分别驾驶三辆车从西安出发,送往广西凭祥。24日18时许,从芒场下高速公路,走南丹二级路。20时许,其驾车准备到南丹县城,接邢*亮电话说,程*开车碰对人了,叫其开车回头找程*。其到现场时,救护车也到;(3)莫**的证言,当晚村里的亲戚打电话对其说,其父亲莫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时,医师说人已经死亡;(4)龚**的证言,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莫某某从新店路口出来,走在斑马线上横过公路打算到挽白路口这边,当他走到六寨至南丹的车道上距离路边约2米时,其听到大车的刹车声,那货车轮胎爆死全部冒烟,接着车子的左前角就撞对莫某某,莫某某往前几十公分后倒地,接着货车的左前轮又推莫某某往前,直到货车停下。见一个讲普通话的司机下车,他正在打电话叫救护车,到旁边见莫某某的耳朵、鼻子、嘴巴出血,喘两口气后就不动了,看样子是救不活了,但其还是打120急救电话后再打电话报警。

12、被告人程*的供述:其和邢**、李*为西安**流公司从西安市送三辆车去广西凭祥市,其驾驶陕V×××××号临时号牌货车,从芒场下高速公路进入国道210线往河池方向行驶,其驾驶车辆在最后面,通过事故地点时,突然看见其车行道中间靠近中心线位置有一人在人行横道上往道路右侧横过公路,与其车距离2到3米,其急忙踩刹车,接着车头碰对该行人,车停后,其下车看,该行人已不动了,其就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有行人横过公路,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停车让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程*拨打120急救电话,且明知他人已经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次日,程*的亲属将50000元赔偿款交到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视为其主动赔偿;其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事故发生后使得被害人亲属得到全部赔偿,也视为其赔偿。故可认定程*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程*有自首情节,且完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程*从轻处罚。程*所犯的罪行属于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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