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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罗**等与苍梧县人民政府、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罗**、罗*、罗**、罗**、罗**因与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罗**、罗**、罗**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经新地镇土地所批准,并到苍梧县公证处进行了“宅基地四至公证”,原告罗**建起了一幢三层楼的混凝土结构房屋,房屋两边是空地。2009年8月新地镇斗冲五组进行林改,2010年1月5日,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给第三人的父亲罗**,《林权证》中有170008号、170027号、170051号、170061号、170085号宗地。原告罗**的房屋及两边空地坐落在170085号宗地的四至范围之内。2015年7月,第三人罗**、罗**、罗**以原告罗**、罗**侵权为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罗**、罗**拆屋还地。随后原告以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中第170085号宗地登记。

另查明,根据《**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梧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3)25号)精神,设立梧州市龙圩区,以苍梧县的龙圩镇、新地镇、广平镇、大坡镇的行政区域为龙圩区的行政区域。涉及苍梧县和龙圩区之间的林业行政职能和具体业务工作在2013年12月31日完成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中第170085号宗地登记,实质上是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及宅基地与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中第170085号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和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与第三人的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中第170085号宗地发生冲突,双方应先解决基础性权利,即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确定宅基地或林地的权属。现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中第170085号宗地登记,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罗**、罗*、罗**、罗**、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罗**、罗*、罗**、罗**、罗**上诉称,上诉人罗**经新地镇土地批准并到苍**证处公证,在自家的自留地上建房。苍梧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将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圈入了罗**《林权证》的范围,该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确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将本案的争议推向政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受理并撤销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

经审理本院认为,六上诉人以苍梧县人民政府向罗**核发的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将其房屋及两边的宅基地划入该《林权证》的范围内,苍梧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上述《林权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根据六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中虽然六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但实际上六上诉人是对该《林权证》中的部分林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苍林证字(2010)第030517002号《林权证》所涉及的部分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先由相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六上诉人在本案林地权属争议未经相关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六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六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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