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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江西省上栗县龙合出口花炮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才诉被告江西省上栗县龙合出口花炮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韦**、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由张**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才及其诉讼代理人黎默默、被告江西省上栗县龙合出口花炮厂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才诉称,2015年2月21日晚,原告与本屯的大部份村民为庆祝卢**将女朋友带回家的喜事,来到卢**家准备燃放烟花。约晚上7点30分,卢*文在卢**家的房屋外点燃由全屯青年集资购买的“开门红”(200)组合烟花。原告在旁边观看。当烟花发射到约三分之一时,突然炸开,将原告的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拉堡村卫生室、六寨卫生院、南**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又转到河**民医院治疗,到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左眼球爆炸伤;2、左眼球破裂伤并眼内容物脱出;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球玻璃体积血;5、左眼角膜血染;6、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为住院已支出医疗费10658.33元。

据了解,炸伤原告的烟花由全屯青年集资从“六寨李*批发部”购买。而该批发部是从南丹县**发有限公司进货的。该烟花的生产厂家是江西省上栗县龙合出口花炮厂。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开门红”(200发)组合烟花的生产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生产的产品造成原告一眼失明,无法恢复视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8.33元、误工费21466.36元、护理费1186.72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57165.14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河**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为16天;3、《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复印件)、《河**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16天,已支出医疗费10658.33元;4、六寨李*批发部供货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炸伤原告的烟花是于2015年2月21日从该批发部购买的;5、鉴定票据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4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复印件),证明:①、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为11000元;7、深圳市英**有限公司工资表、工作证明、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省上栗县龙合出口花炮厂辩称,1、被告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成立的企业;2、被告生产的“开门红200发”组合烟花从用料、生产工艺等均按照国家规定的生产工艺流程制作的;3、在出厂前,所有产品均经过“烟花鞭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严格检验合格后并经“中国人**有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保险后才出厂销售的,不存在质量不合格和产品缺陷;4、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在外包装上均按照要求印刷有“燃放说明、警示语等”明确燃放的注意事项,已尽到了燃放注意安全的义务;5、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损害)事实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和被告的了解,得知卢**在燃放组合烟花时,没有按照要求燃放,燃放地点距离房屋较近,原告在观看烟花没有按照要求的距离观看,同时卢**在燃放烟花时还一同燃放了爆竹,严重违反了燃放的规程,那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被烟花炸伤还是被爆竹炸伤还是被其他物体击伤没有证据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燃放人卢**燃放爆竹和烟花不当而造成与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的“开门红200发”组合烟花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也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其不按照产品外包装上的“警示语”和“燃放说明”的燃放要求、燃放距离造成的,并且卢**在燃放烟花的同时还燃放了爆竹。因此,原告完全有可能是被爆竹飞过来炸伤的,而不是被烟花炸伤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上栗县龙合出口花炮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是该厂负责人;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200发开门红组合烟花”是经过质量监督检验机关检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没有产品缺陷和瑕疵;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抽样检验,而不是对所有的烟花进行检验,不能排除本案涉案的烟花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伤残程度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原告的家族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原、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够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了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并经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是被卢**燃放的“200发开门红组合烟花”炸伤,无证据证明,况且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在起诉书中的诉称和在医院的向医生的陈述均不一致,同时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其生产的“200发开门红组合烟花”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的标准要求,是合格产品,没有存在产品缺陷,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经原、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1日晚,原告与本屯的大部份村民为庆祝卢**将女朋友带回家的喜事,来到卢**家准备燃放烟花。约晚上7点30分,卢**在距离卢**家房角2.9米处点燃由全屯青年集资购买的组合烟花和爆竹。原告在距离燃放烟花和爆竹约7米处观看被炸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拉堡村卫生室、六寨卫生院、南**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又转到河**民医院治疗,到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左眼球爆炸伤;2、左眼球破裂伤并眼内容物脱出;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球玻璃体积血;5、左眼角膜血染;6、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为住院已支出医疗费10658.33元。2015年5月29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的眼睛是被烟花炸伤的,炸伤原告的烟花是被告生产的,并存在产品缺陷,于是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生产的产品,即“200发开门红”组合烟花是否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产品缺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伤是否是被被告生产的“200发开门红”烟花炸伤,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看:1、被告生产的产品,即“200发开门红”组合烟花是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烟花存在产品缺陷。2、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生产的烟花炸伤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对被告江西省上栗县龙合出口花炮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7元,(原告已预缴1031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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