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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梧州**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及其辩护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严*按照“阿近”(另案处理)指使去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一路“冬文口腔”门前,以400元价钱将4小包毒品(共净重3.42克)卖给刘*。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严*持有的卖毒所得人民币400元、白色颗粒状晶体2小包(共净重1.52克)、红色瓶装物体1瓶(15毫升,净重15克)、白色OPPO牌R7007手机一部,依法扣押了刘*所购买的4小包毒品。经鉴定,在刘*处扣押的4小包毒品检出氯胺酮;在严*处扣押的2小包白色颗粒状晶体检出氯胺酮,红色瓶装物体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综上,被告人严*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15克、氯胺酮4.9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严*持有的卖毒所得人民币400元、白色颗粒状晶体2小包(共净重1.52克)、红色瓶装物体1瓶(15毫升,净重15克)、白色OPPO牌R7007手机一部,以及依法扣押了刘*所购买的四小包毒品(共净重3.42克),上述物品经当事人指认确认。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严*及刘*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在毒品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严*案发当晚的通话情况。

6.证人刘*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23时许,其在本市新兴一路65号“冬*口腔”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了四小包毒品K粉(总净重3.42克);交易完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7.被告人严*供述2015年6月5日23时许,其在本市新兴一路65号“冬*口腔”门前,将总净重为3.42克的四小包毒品“K粉”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8.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222号检验报告,证实所扣押的6小包白色颗粒状晶体(总净重4.94克)检测出氯胺酮,红瓶液体(净重15克)检测出MDMA的情况。

9.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辨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且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15克、氯胺酮4.94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的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15克、氯胺酮4.94克,卖毒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的白色OPPO牌R7007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严*及其辩护人提出从严*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属非法持有的毒品;严*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受他人指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严*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诉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严*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严*及其辩护人提出从严*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属非法持有的毒品;严*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受他人指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严*在侦查阶段至二审庭审一直供述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一名叫“阿近”的男子交给其让其帮贩卖的,且依据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行为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严*要远离毒品,认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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