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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电缆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电缆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群星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群星电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腾**公司与群星电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群星电缆公司卖给腾**公司电线电缆商品,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地,结算方式为预付300000元,通知提货前付200000元,余款货到40天内一次性付清。群星电缆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3年11月8日按约定发货给腾**公司,货款1586453.95元。腾**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预付30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付款200000元。经核对,截止2014年3月21日,腾**公司应付群星电缆公司货款1086453.9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645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腾龙消防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腾**公司与广西**电缆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贵**公司向腾**公司供应其公司生产的交联电缆、高压交联电缆总价162001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地,结算方式为预付300000元,通知提货前付200000元,余款货到40天内一次性付清。贵**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约定供应电缆给腾**公司。

经核对,截止2014年3月21日,腾**公司尚欠贵港电缆公司货款1086453.95元。腾**公司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1‰收取违约金。2014年5月21日,腾**公司付货款50000元。2014年7月29日,腾**公司再付货款3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腾**公司又付货款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5645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2014年2月7日,贵**公司更名为群星电缆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业务往来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公司为了购买贵**公司生产的电缆产品而与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贵**公司已依约向腾**公司交付电缆,腾**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实际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付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账单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证明,经对账,腾**公司承认截止2014年3月21日尚欠贵**公司货款1086453.95元。本案在诉讼中,贵**公司自认经核对货款后腾**公司又分3次付款共130000元,相抵减后腾**公司还应付货款956453.95元。腾**公司在对账单上除对欠款确认外,还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每天按1‰收取违约金进行了承诺,应视为对账单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是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是合同组成的部分。因此,腾**公司依约定应向贵**公司支付货款956453.95元并按对账单的约定计付违约金。贵**公司已依法更名为群星电缆公司,群星电缆公司概括承受了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群星电缆公司有权向腾**公司主张贵**公司享有的权利。因此,群星电缆公司请求腾**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按每天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条一百五十九条、条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是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限公司支付电缆货款956453.9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止;以956453.9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每天1‰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22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1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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