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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民法院莫**诉韦星光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与上诉人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了(2010)江*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柳**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江*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江*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当事人莫**、韦**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和代理审判员朱立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庆旋、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扣除审限5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莫**与韦**签订一份《购买砍伐尾叶桉树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莫**将其承包的三都镇三都村委林场所种的尾叶桉林木494.3亩(包括中南屯地界内所种的72亩)出卖给韦**,出卖价格为40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时,韦**付给莫**定金10000元;2、砍伐手续办完后韦**再付110000元;3、砍伐完第2号(以双方确认为准)林地3天内付清余款。第三至第五条分别约定了莫**责任、韦**责任、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韦**即对所购买的林木办理申请砍伐手续。由于莫**所出卖的494.3亩尾叶桉林木当中,中南屯地界内所种的72亩被划为公益林,未获批准砍伐,于是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价款40万元中扣除72亩公益林的价款7万元。莫**实际上卖给韦**的林木面积变为422.3亩,总价款变为33万元。在履行合同中,韦**先后支付价款28万元给莫**。韦**依据合同约定及莫**的委托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进行砍伐和运输。韦**已办理得22.3公顷(334.47亩)的砍伐面积。韦**在采伐1-20林班、1-26-2林班林木时,莫**以该地林木系2004年、2006年所种植,不属合同标的所出卖的树木为由不同意采伐和运输,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莫**主张韦**已采伐完所购买的林木,只付28万元,尚欠5万元,应当支付并承担违约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韦**向其支付木材款50000元;2、韦**向其支付违约金243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韦**承担。韦**认为其已付价款29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体现其已付价款28万元(含定金1万元),还认为合同约定的林木面积未得足额采伐,莫**应继续履行合同,准许被告继续采伐1-20林班、1-26-2林班的林木。同时韦**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莫**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条款规定给其砍伐有林总面积共422.3亩;2、莫**退还韦**多付的买卖林木款62613元;3、莫**付给韦**因办理1-20林班、1-26-2林班的砍伐证支出费用12090元;4、莫**付给韦**修路费50000元;5、反诉费用由莫**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一、2010年4月20日,韦**办理取得柳江县三都镇三都村委林场22.3公顷(334.47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1-20林班1.8公顷,出材量141m3、1-26-2林班1.1公顷,出材量45m3。同时按出材量缴纳采伐设计费18045元(单价:15元/m3)、育林基金费60150元(单价:50元/m3)。

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委托柳江县**有限公司对争议的林木采伐数量进行测量评估。2011年11月3日,该公司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指认确界,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林木采伐面积进行勾绘上图,并于当日做出一份《林地面积测算评估书》,测量结果为实际采伐的总面积为409.1亩。而办理有采伐许可证的为334.47亩,即有74.63亩林木涉嫌无证采伐,故柳**民法院于2012年5月5日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并于同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三、2013年1月10日,柳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莫**与韦**进行执行调解,莫**认可双方争议的1-20林班林木经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给韦**,但韦**未及时砍伐,莫**以其超过协议约定的三个月砍伐期予以收回,并于2011年10月将承包的林场整体转让给了他人。

四、本案在再审过程中,韦**于2014年3月7日申请要求对莫**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三都村委林场2004、2005年荒山造林调查图》上的绿线条是否为莫**自行添加的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莫**自认,韦**于同月24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履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过程中谁存在违约?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

一、莫**与韦**签订的《购买砍伐尾叶桉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起诉时,合同大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就构成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莫**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出卖的林木交付给韦**采伐,并委托韦**办理取得包括1-20林班、1-26-2林班在内的334.47亩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但在韦**采伐过程中,莫**以出卖给韦**的尾叶桉林木只是2005年种植的,面积内2004年、2006年种植的尾叶桉树木不是本次出卖的林木对象,且部分林木已超过砍伐期为由,阻止韦**采伐。而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出卖的林木限于2005年种植的,也未明确所出卖的林木面积422.3亩内有2005年、2004年、2006年各种植的尾叶桉林木各多少。因此,莫**阻止韦**采伐1-20林班林木、不准运输1-26-2林班林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属林木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莫**作为先履行一方,其未依合同的约定交付全部出卖的林木给韦**,即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作为后履行一方的韦**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韦**据此拒绝给付购树余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莫**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时,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对莫**诉请韦**支付违约金24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韦**未能采伐的1-20林班林木及采伐后不能运输的1-26-2林班林木的具体价款,依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裁判。莫**出卖的林木面积为422.3亩,总价款为33万元,即每亩为781.4元。故确认1-20林班林木的价款为21097.8元(27亩×781.4元/亩=21097.8元)、1-26-2林班的价款为12893.1元(16.5亩×781.4元/亩=12893.1元),该两项款项共计33990.9元应从合同总价款330000元中扣除,但对下余款项,韦**应当负有清偿责任。综上,对莫**诉请韦**支付尚欠的购树款5000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韦**为办理柳江县三都镇三都村委林场22.3公顷(334.47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按出材量缴纳了采伐设计费18045元、育林基金费60150元。其中,1-20林班出材量141m3,缴纳采伐设计费2115元(141m3×15元/m3=2115元)、育林基金费7050元(141m3×50元/m3=7050元)、1-26-2林班出材量45m3,缴纳采伐设计费675元(45m3×15元/m3=675元)、育林基金费2250元(45m3×50元/m3=225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12090元。因此,韦**要求莫**支付因办理1-20林班、1-26-2林班的砍伐证支出费用120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韦**要求莫**承担修路费50000元,因此项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为莫**的义务,故其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只约定了林木的面积,且没有标明采伐的四至范围,但韦**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对莫**出卖的林木进行了现场勘查,且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依据莫**出具的委托书申请办理了明确方位、面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对采伐林木的面积和范围应当清楚。就算实际采伐的林木面积不足422.3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韦**也没有提供合同范围内还有可采伐的林木的相应证据,且莫**已于2011年10月将承包的柳江县三都村委林场整体转让给了他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韦**要求莫**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执行期间,柳**民法院委托柳江县**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林木采伐数量进行测量评估,测量结果为实际采伐的总面积为409.1亩。对于无证采伐的74.63亩林木,双方均指责为对方所为,因该部分诉争已移交公安机关侦办,当事人可待侦查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柳**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江*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柳**民法院(2010)江*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韦**按照《购买砍伐尾叶桉树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树款50000元给原告莫**)。二、维持柳**民法院(2010)江*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维持柳**民法院(2010)江*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反诉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柳**民法院(2010)江*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莫**与被告韦**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购买砍伐尾叶桉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五、撤销柳**民法院(2010)江*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反诉原告韦**可依据其已办得的1-20林班采伐许可证继续采伐)。六、撤销柳**民法院(2010)江*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反诉原告韦**可按照《购买砍伐尾叶桉树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办理422.3亩林地面积内尾叶桉树的采伐许可证并继续采伐)。七、原审原告莫**退还原审被告韦**购树款33990.9元。八、原审原告莫**付给原审被告韦**因办理1-20林班、1-26-2林班的林木支出的采伐设计费、育林基金费用12090元。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11元,反诉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合计2508元。由莫**负担1111元,韦**负担139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原一审判决生效后,韦**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本人50000元的义务,事情过去了三年半,本人至今分文未得,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年息6.6%计算,韦**应支付给我的债务利息为23000元(50000×3.5×2×6.6%)。2、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我先“违约”而取消了我要韦**支付2430元违约金的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1-20林班中的4亩林地及1-26-2林班上已被采伐了的木材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买卖对象。本人阻止韦**砍伐1-20林班中的4亩林木和阻拦他运输1-26-2林班的木材是正当的维权行为,不构成违约。且事实上,是韦**先违约。3、原一审判决将1-20林班、1-26-2林班木材判决给韦**所有,而一审再审判决将原判决此项予以撤销,但韦**已非法获利53816元,应承担追回责任。4、一审再审判决的第七项、第八项是属于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请求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维持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六项;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第八项;2、判令韦**给付逾期支付购树余款50000元的利息23000元;3、判令韦**支付违约金2430元及利息561元;4、判令韦**支付因法院原审误判所获出卖1-20林班部分林木(7亩)款24126元,出卖1-26-2林班林木款29700元,以及两项利息12433元,合计:66259元给莫**。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韦**答辩称,1、维持再审第一项不符合规定,因为再审时柳江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即终止合同,终止就没有必要支付合同的购木款,之前没有给够余款是因为对方违约在先,我们只是履行抗辩权。2、我们没有违约,所以没有理由支付违约金,故没有违约金和利息。3、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莫**已经把1-20林班和1-26-2林班的采伐证办在我方名下,应属于我方财产,所以1-20林班、1-26-2林班的木材应当归我方,且该1-20林班我方没有砍伐任何一根林木,1-26-2林班砍伐后被莫**阻止运出,是对方违约。上诉人莫**主张我方支付出卖这两个林班的林木款及利息共66259元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应予以撤销。1、一审再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判令上诉人韦**继续支付余下的50000元购树款,就意味着判令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但是,该判决第五、六、七、八项判决则是撤销上诉人韦**与莫**之间1-20林班、1-26-2林班部分的买卖,意味着上诉人莫**可以违反合同而不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如此判决,显然违反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有失公正。2、一审再审判决撤销1-20林班与1-26-2林班部分的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3、对于1-20林班,上诉人韦**已经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上诉人莫**阻拦上诉人韦**采伐;对于1-26-2林班,已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诉人韦**也采伐完毕,但上诉人莫**强行阻拦上诉人韦**运输该林班林木。上诉人莫**“盗伐”1-20林班林木,“私自处理”1-26-2林班木材的行为导致上诉人韦**对以上两个林班的权利履行不能,故,上诉人韦**有权请求上诉人莫**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4、上诉人莫**应当向上诉人韦**赔偿其尚未按合同约定出卖的87.83亩林木的经济损失20809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再字第l号民事判决中的各项判决,另行改判为:l、判令被上诉人莫**赔偿上诉人韦**1-20林班和1-26-2林班的经济损失122760元((14lm3+45m3)×660元/m3)及其利息28357元(利息从2011年1月起算至2014年7月,按2011年银行贷款年利率6.6%计算),共计151117元。2、判令被上诉人莫**向上诉人韦**赔偿因少给87.83亩林木的经济损失208098元(3.59m3/亩×87.83亩×660元/m3),折抵上诉人应付的50000元合同款,被上诉人尚须赔偿林木损失158098元给上诉人。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莫**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上诉人莫锡勤答辩称,1、1-20林班中的约7亩林地和1-26-2林班的16.5亩林地不在合同约定的砍伐范围(山界林*)内,不属于买卖对象。我的“阻止”及“阻拦”行为是本人的维权行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韦**诬蔑我“盗伐”1-20林班林木,“私自处理”1-26-2林班木材,毫无事实根据。2、双方合同约定的买卖对象为“所种的422.3亩”,而上诉人韦**篡改为“办证的422.3亩”,这是在偷换概念,也置换了我是否“给够”他422.3亩林木的评价标准。且本人申请砍伐494.3亩林木是有充足依据的,从实际采伐量来看,韦**已经在合同约定的砍伐范围内采伐了433.1亩林木。我已经给够上诉人韦**422.3亩林地供其办证砍伐,故上诉人韦**以其只办理了334.47亩林木砍伐证为由向我索要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660元/m3的价钱是韦**自己定的价格,可以拿所有的发票拿出来算被平均值,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每亩3.59m3。为被平均数,出材量也不符现实。4、法院判决错误,首先是事实错误,其次是买卖对象没有认识清楚,对1-20林班、1-26-2林班结构不清楚。

上诉人莫**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广西国**林公司2007年8月1日出具的《柳**联营点2007年开支清单》、广西**场生产科2010年6月13日出具的《柳江县土博联营点开支清单》,欲证明当时莫**和韦**签订《购买砍伐尾叶桉树协议书》中约定是494.3亩林地,来源于这里。

2、柳江**术推广站2005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莫**和韦**约定的林木砍伐面积已经包含在经验收的604.2亩造林里。

3、莫**于2011年5月27日向柳**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欲证明莫**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莫**与韦**签订协议中的林木砍伐面积进行测量。

4、柳江县森林公安局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三都镇三都村委林场采伐面积误差情况说明》,欲证明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实际上韦**已经砍伐了433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422.3亩。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韦**对上诉人莫**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出具该份材料;对于证据3,对莫**申请测量勾图面积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去勾图,双方对合同是没有异议的;对于证据4,韦**认为该测量是事后测量,不符合当时现状。

上诉人韦**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莫**提交的证据1的两份开支清单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07年8月1日、2010年6月13日,主要能证明三**都村委林场的成本开支;证据2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5月30日,仅仅能证明当时刘**、莫**在三**都村委完成造林604.2亩。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中当事人莫**与韦**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林木面积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19日,土质、环境、管理等因素会影响林木的生长,且林木在生长过程中亦有损毁的自然风险,以上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莫**和韦**签订合同时林场林木的界限、面积等情况;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本院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参考。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莫**对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七行“并于2011年10月将承包的林场整体转让给了他人”有异议,其认为:2013年1月10日,柳江**执行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法官问“1-20林班什么时候卖的?”,其本人回答“是2011年10月将整个林场卖给他人。1-20林班在判决后韦**一直未去砍伐,我按合同三个月后可以收回。”,本院二审庭审中,莫**本人称:“当时是面对法官的审问,我生气而说的将林场卖给别人了。2011年10月没有将林场转包,我将林场交给我的学生韦建赛管理。”上诉人莫**除对上述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韦**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莫**有异议事实部分的分析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2013年1月10日,柳**法院执行局组织莫**、韦**进行调解,在制作的调解笔录中法官问“1-20林班什么时候卖的?”,莫**本人回答“是2011年10月将整个林场卖给他人。1-20林班在判决后韦**一直未去砍伐,我按合同三个月后可以收回。”在一审再审的庭审中,法庭并未就该林场是否转卖给他人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庭后也未就该问题进行调查;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莫**提出该林场并未转卖给他人,只是其将林场授权给他人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莫**在执行调解过程中称其于2011年10月将整个林场卖给他人,后又在二审庭审中称该林场并未卖给他人,因整个林场是否转卖给他人的事实双方均未予以举证证明或反驳,该事实并未查清,且莫**本人对于该事实的陈述并非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自认规则,故上诉人莫**在执行调解过程中称其于2011年10月将整个林场卖给他人的陈述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事实部分认定的“莫**于2011年10月将承包的林场整体转让给了他人”这一事实不予确认以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买砍伐尾叶桉树协议书》及《关于购买砍伐三都村委林场尾叶桉林木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林木是否砍伐完毕?2、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买砍伐尾叶桉树协议书》及《关于购买砍伐三都村委林场尾叶桉林木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林木是否砍伐完毕?

本院认为,莫**与韦**签订的《购买砍伐尾叶桉树协议书》及《关于购买砍伐三都村委林场尾叶桉林木的补充协议书》中对买卖的树木面积的约定属双方自行拟定和认可,对少于约定面积的法律责任没有约定;买卖双方以签订协议之前,均到林区反复踩界、勘查,对该片山林面积、林**疏、树径大小都有一定了解,然后各自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价格进行协商,确定最终买卖金额;且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申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专门机构对林木面积进行测量、鉴定,虽然协议中约定“山界林权按所附的三都村委林场2004、2005荒山造林调查图为准”,但该调查图系2005年5月30日绘制,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林木有其自然生长周期,土质、环境、管理、自然因素等情况均会对林木的生长造成一定影响,该调查图并不能反映双方协议签订时林场林木的实际情况。以上这些因素必然影响合同履行的盈亏,故,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林木买卖面积为422.3亩,而实际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面积为334.47亩,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此属合同订立本身正常的商业风险,双方当事人应自行承担林木面积不精准以及获利与否的风险。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交易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韦**在原审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条款约定给其砍伐有林总面积422.3亩,于法无据,一审再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对于已经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1-20林班(27亩)、1-26-2林班(16.5亩)两个林班,莫**认为林业局技术人员在勾图时有误差将两个林班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际上1-20林班中有7亩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1-26-2林班是2004年种植的;其主张1-20林班经原一审判决给韦**,但韦**未及时砍伐,超过协议约定的三个月砍伐其予以收回;且出卖给韦**的尾叶桉树木只是卖2005年种植的,面积内2004年、2006年种植的尾叶桉树木不是买卖的林木对象,故阻止、阻拦韦**采伐、运输。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买卖2005年种植的林木,也未明确所购买砍伐面积422.3亩内有2005年、2004年、2006年各种植的尾叶桉树木多少。且双方协议约定由莫**负责按时提供相关手续给韦**,并协助办理砍伐手续。在林业部门公示期间以及颁证后,莫**并没有对1-20林班、1-26-2林班的采伐面积和范围提出异议,后莫**以林业局技术人员勾图有误差提出异议并以1-20林班、1-26-2林班不属买卖林木的砍伐范围为由阻止、阻拦韦**采伐、运输林木,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莫**与韦**签订的《购买砍伐尾叶桉树协议书》及《关于购买砍伐三都村委林场尾叶桉林木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莫**(甲方)与韦**(乙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一、在原总承包金40万元(人民币)内扣除未砍伐的72亩承包金7万元(人民币)。二、砍伐到160亩时,乙方付清甲方余款23万元(人民币)。三、砍伐手续办妥后,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包括定金人民币1万元)。”本案中,韦**实际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有334.47亩,实际砍伐林木291亩。双方约定的林木总价款为330000元,韦**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0年4月30日、2010年7月12日分别支付林木价款90000元、180000元,总计已支付林木价款280000元,尚余50000元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砍伐到160亩时,韦**就应当付清所有余款,故一审再审判决韦**向莫**支付尚欠林木价款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林木,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也约定,韦**在砍伐手续办完后三个月内砍伐全部林木(遇雨天顺延),超时停止砍伐。本案中,1-20林班(27亩)、1-26-2林班(16.5亩)于2010年4月21日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1-20林班(27亩)韦**未能采伐、1-26-2林班(16.5亩)韦**采伐后不能运输。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1-20林班、1-26-2林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超过规定的采伐期限,且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亦届满,关于上述两个林班尚未履行的内容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莫**并没有完成对已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上述两个林班的交付义务,一审再审依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裁判,判决上述两个林班林木价款共计33990.9元应从合同总价款330000元中扣除,并支持了韦**要求莫**支付因办理1-20林班、1-26-2林班的砍伐证支出费用120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韦**要求莫**承担修路费50000元,因此项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为莫**的义务,一审再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违反合同的行为,且莫**对于1-20林班、1-26-2林班的履行不能存在过错,韦星光未能按时付款系事出有因,故一审再审对莫**请求支付违约金24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案件,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中,莫**上诉请求判令韦**给付逾期支付购树余款50000元的利息23000元、判令韦**支付违约金2430元的利息561元及判令韦**支付因法院原审误判所获出卖1-20林班部分林木(7亩)款24126元,出卖1-26-2林班林木款29700元,以及两项利息12433元;韦**上诉请求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再字第l号民事判决中的各项判决,另行改判莫**赔偿韦**1-20林班和1-26-2林班的经济损失122760及其利息28357元、并赔偿因少给87.83亩林木的经济损失208098元,折抵上诉人应付的50000元合同款,莫**尚须赔偿林木损失158098元。本院认为,莫**与韦**的上述上诉请求均是本案二审审理阶段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与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7元(上诉人莫**已预交人民币952元,上诉人韦**已预交人民币3905元),由上诉人莫**负担人民币952元,上诉人韦**负担人民币3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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