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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路*担任记录。原告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莫*乙,××××年××月××日生子莫*丙。原、被告从相识到生女至结婚,并未产生爱情,双方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即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1997年,被告曾提出离婚,因为当时孩子年幼,未办成离婚登记。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富川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感情上的任何交流和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双方到现在已经共同生活23年,生育了一女一子,两个小孩也已经长大成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014年因结婚证损毁还通过申请由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回老家与被告一起吃住。在家打谷子、劳动等生产生活都是双方共同进行的。在儿子莫**住院21天期间,也是原、被告一起共同照顾的。原告诉状里提到的情形与事实完全不符。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债务。但是有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在原告的老家建了一套造价22万3层半的楼房,电视、冰箱等不再列举。还有原告在新华乡水管所上班,有住房公积金,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原告所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甲与被告李*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莫*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莫*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6年,原、被告为贴补家用,一同外出打工,直到2010年下半年,原告莫*甲才从外地回原单位上班,被告李*则继续在外打工。被告李*外出打工的钱,基本用于小孩读书及家庭建房。2015年4月28日,原告莫*甲曾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11日,法院作出(2015)富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尚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增加收入曾共同外出打工,2010年原告莫*甲回原单位上班后,被告李*继续在外打工并寄钱回家补贴家用,说明双方对家庭都有着强烈的责任心,夫妻感情比较深厚。只是在2010年以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减少,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伤害夫妻感情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婚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彼此坦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系的。而且,原告莫*甲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距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时间短,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还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莫*甲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莫*甲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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