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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黄*等与成**、湖南省永州**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黄*与被告成**、湖南省**康达驾校(以下简称康达驾校)、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黄雄友,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湖南省**康达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黄*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成**驾驶教练车沿县道714线由富川县城北方向往富川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0时25分许行驶至县道714线(富阳-朝东线)5km+500m路段时,遇莫**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原告刘**、黄*)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成**驾驶教练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莫**、刘**、黄*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黄*受伤后被送往富川**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黄*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8天。肇事车辆教练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造成原告刘**的损失有:1、医疗费1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3、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4、误工费(9天+15天)×74.1元/天=1778.4元;5、护理费9天×74.1元/天=666.9元,合计为5217.3元。本事故造成原告黄*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3、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4、护理费8天×74.1元/天=592.8元,合计为3014.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刘*香富川**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刘*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基本情况。

3、原告刘*香富川**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刘*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成**、康达驾校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莫**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刘**的全部医疗费用1692元和黄*的全部医疗费用1462元,对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3853元不认可,其他损失符合法律的可以认可;3、肇事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支付;4、答辩人同意被告阳光财保对事故定损的项目和标准;5、要求被告阳光财保返还答辩人垫付的3154元医疗费。

被告成**、康达驾校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1、被告成**事故发生后没有马上向答辩人报案,而是事故发生5天后才报案,导致答辩人不能了解事故情况,被告成**及康达驾校均没有向答辩人提供车辆行驶证,因此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刘**、黄*的医疗费经核定非医保用药分别为254元、220元,这部分应由被告成**和原告协商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5、原告刘**的误工费只认可74.1元/天×9天=666.9元;6、护理费没有依据;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阳光财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欲证明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成**驾驶教练车沿县道714线由富川县城北方向往富川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0时25分许行驶至县道714线(富阳-朝东线)5km+500m路段时,遇莫**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原告刘**、黄*)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成**驾驶教练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莫**、刘**、黄*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成**系被告康达驾校员工。黄*友系原告黄*的父亲,刘*香系原告黄*的母亲。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3、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成**驾驶教练车没有与莫**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足够距离才导致的追尾碰撞,因此被告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刘**、黄*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确认为刘**1692元、黄*1462元,被告成**、康达驾校辩称系其垫付的,被告成**、康达驾校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经济水平,计算为(9天+8天)×40元/天=680元;3、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刘**的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和职业,计算为9天×74.1元=666.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83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66.9元,被告阳光财保一共需赔偿原告4500.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500.9元;

二、驳回原告刘**、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区康达驾校全部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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