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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李**、中国人民**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圣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富川县富阳镇建设路由凤凰路方向往新建路方向行驶,当日凌晨0时55分行至富川县富阳镇建设路36-6号房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周*圣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对向驶来,被告李**驾车越过中心虚线与对向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圣、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圣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川**人民医院、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尚未痊愈,仍需进一步休息和诊治。2015年6月10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周*圣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为7500元。被告李**驾驶的J3708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6182元(包含后续治疗费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4+10)天×100元=4700元;3、营养费60天×40元/天=2400元;4、误工费121天×118.9元/天=14386.9元;5、护理费(10+3+24+10)天×118.9元/天×2人=11176.6元;6、交通费、住宿费3400元;7、辅助器具费805元;8、鉴定费2850元;9、残疾赔偿金24669元×20年×20%=98676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204576.5元,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42000元,还剩余162576.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576.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李**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2、富**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为8077.6元。

3、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玉**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40604.44元。

4、发票,欲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坐便椅的费用805元。

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到玉**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住宿费3400元。

6、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证明李**是适格被告。

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取内固定治疗费7500元,受伤营养期为60日。

8、营业执照、健康证,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参与餐饮行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1、被告李**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负赔偿责任;2、被告李**积极赔偿原告损失,垫付款项是47141元而不是原告说的42000元;3、护理费应当按1人计算;4、对伤残鉴定结论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被申请人内固定未取出,属于未治疗终结,未达到评残实际,被申请人是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5、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按照1人计算;对证据3救护车费、护理费及笔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有异议,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6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李**、李*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支了医药费5141元;2、收条3张,证明被告李**支付给原告42000元,共计47141元。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发生,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桂J×××××号小型汽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但其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即使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当认定为垫付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先行垫付受害人损失的,答辩人也应当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中医疗费应当提交正式发票,未提交原件的,答辩人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75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当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应计算120天,原告还应举证证实其从事职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护理费并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定额收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得到支持,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自认为农民,原告又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诊断证明上写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没有写加强营养、需要护理,对转院行为有合理怀疑,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3入院记录写的职业为个体有异议,应该为农民,疾病证明上写的住院期间陪护二名有异议,笔迹与其他内容不一致,对救护车费1962.9元有异议,不需要救护车;证据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发票多为连号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没有载明起点和终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保险单无异议;证据7同意被告李**、李**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5年7月,健康证也是在2015年7月,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工作。

被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李**提交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均无异议,重新鉴定桂林**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富川县富阳镇建设路由凤凰路方向往新建路方向行驶,当日凌晨0时55分行至富川县富阳镇建设路36-6号房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周**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对向驶来,被告李**驾车越过中心虚线与对向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川**人民医院、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周**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李**驾驶的J3708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富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已经垫付给原告周**医疗费5141元、赔偿款42000元,共计47141元。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2、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核算为43712.04元,加上被告李**垫付的5141元医疗费,合计为48853.04元,后续治疗费现已经实际发生,根据原告补交的收费收据,后续治疗费为7750.06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566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后续治疗天数计算为40元/天×10天+100元/天×(3天+24天+10天)=37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10天+3天+24天+10天)=94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从事早餐店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和健康证发证时间为2015年7月,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考虑到原告为城镇户口,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2天×38741元/年÷365天=16133.24元;5、护理费因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上“住院期间陪护贰名”字样与其他注意事项字迹明显不一致,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出院记录也没有该项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2人护理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伤到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酌情支持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0+3+24+10)天×38741元/年÷365天=4988.57元;6、交通费原告从富川县到玉林市的交通费已经被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用1962.9元包含,本院不予支持,从玉林市回富川县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右下肢行动不便,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租车费用予以支持,对护理人员交通费计算为100元×2次=200元,交通费合计为2200元,住宿费没有相应的住宿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辅助器具费805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周**为城镇户口,在城镇生活,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情况等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37747.91元。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6133.24元+4988.57元+2200元+805元+49338元+3000元)=76464.81元,共计86464.81元,剩余51283.1元由被告李**全额承担。桂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借给被告李**使用,存在过错,对李**承担责任部分应该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128.31元,李**还需赔偿原告46154.79元。因被告李**已经垫付了47141元,所以原告周**需返还被告李**986.2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富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6464.81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128.31元;

三、原告周**返还被告李**多垫支的986.21元;

四、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456元,第一次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被告李**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原告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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