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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以及被告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杨**驾驶桂11-52959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与原告毛**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搭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毛**及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尚未痊愈,仍需进一步休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营养费(26天+90天)×20元=2320元;4、误工费(26天+150天)×74.1元=13041.6元;5、护理费(26天+90天)×74.1元=8595.6元,原告损失合计为64621.2元。肇事车辆桂11-52959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所有人为杨云,且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2、富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基本情况、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需加强营养,需全休5个月等基本情况。

3、门诊及住院收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80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共同辩称,1、医药费按照发票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适宜;3、答辩人杨**已经赔偿了6000元给原告毛**;4、原告毛**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责任应该按照原告承担40%,被告杨**承担60%比较合理。

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杨**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22日,被告杨**驾驶桂11-52959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与原告毛**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搭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毛**及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肇事车辆桂11-52959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所有人为杨云,且没有购买任何保险。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2、被告垫付了多少钱给原告;3、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3806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在本地住院治疗的情况计算为23天×40元=920元;3、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需加强营养计算为(26+90)天×20元=232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全休5个月计算为(26+150)天×74.1元=13041.6元;5、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计算为(26+90)天×74.1元=8595.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941.2元。对被告垫付了多少钱给原告的问题,因原告未承认被告杨**、杨**付了钱,被告杨**、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垫付了钱,对杨**称已经赔偿了6000元给原告毛**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且未悬挂号牌的桂11-5295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左转弯驶入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尚未登记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承担本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毛**承担本事故的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桂11-52959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肇事车辆桂11-52959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所有人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毛**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毛**(13041.6元+8595.6元)=21637.2元,共31637.2元。剩余损失(62941.2-10000-21637.2)=31304元由被告杨**承担70%的责任即21912.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1637.2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912.8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杨**承担52元,被告杨**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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