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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成**、湖南省永州**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成**、湖南省**康达驾校(以下简称康达驾校)、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湖南省**康达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苟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成**驾驶教练车沿县道714线由富川县城北方向往富川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0时25分许行驶至县道714线(富阳-朝东线)5km+500m路段时,遇原告莫*苟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刘**、黄*)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成**驾驶教练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莫*苟、刘**、黄*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莫*苟受伤后被送往富川**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52天。肇事车辆教练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5200元;2、营养费(52天+15天)×20元/天=1340元;3、误工费(52天+15天)×74.1元=4964.7元;4、护理费52天×74.1元=3853.2元;5、摩托车损失费1098元;6、停车费48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6935.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富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基本情况。

3、修车发票、停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修理桂j×××××号摩托车及该车在鑫源停车场所花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康达驾校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莫**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5787元,对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3853元不认可,其他损失符合法律的可以认可;3、肇事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支付;4、答辩人同意被告阳光财保对事故定损的项目和标准;5、要求被告阳光财保返还答辩人垫付的5787元医疗费,对答辩人的车辆损失2000元予以理赔。

被告成**、康达驾校庭后邮寄提交了原告莫**医疗费5787元的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被告成**的驾驶证。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1、被告成**事故发生后没有马上向答辩人报案,而是事故发生5天后才报案,导致答辩人不能了解事故情况,被告成**及康达驾校均没有向答辩人提供车辆行驶证,因此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莫贱苟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过高,原告伤情诊断是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了52天,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住院病人非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15天的规定,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答辩人只认可7天×50元/天=350元。3、营养费1340元没有医嘱证明不认可;4、误工费4964.7元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收入减少的证明;5、护理费3853.2元没有依据,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6、摩托车损失1098元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答辩人定损;7、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阳光财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欲证明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广西**协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同意标准,欲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这个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的定损清单和报价清单,欲证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已经经过答辩人定损了。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成**驾驶教练车沿县道714线由富川县城北方向往富川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0时25分许行驶至县道714线(富阳-朝东线)5km+500m路段时,遇原告莫**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刘**、黄*)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成**驾驶教练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莫**、刘**、黄*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成**系被告康达驾校员工,被告康达驾校、成**垫付给原告莫**医疗费5787元。

再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刘**伤情与原告莫**一样都是四肢皮肤挫擦伤,刘**的住院天数为9天。经过本院调查询问,原告莫**的主治医生容**认为四肢皮肤挫擦伤最多十多天就可以出院啦。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3、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成**驾驶教练车没有与原告莫**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足够距离才导致的追尾碰撞,因此被告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本院的调查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10天×40元/天=400元;2、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职业,酌情支持10天×74.1元=741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只是四肢皮肤挫擦伤,伤情较轻,护理费不予支持;5、摩托车损失10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停车费4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1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4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98元,被告阳光财保一共需赔偿原告2239元。因被告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成**系被告康达驾校员工,原告剩余损失48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康达驾校全部承担。被告康达驾校垫付的5787元医疗费可以自行到被告阳光财保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39元;

二、被告湖南省**康达驾校赔偿原告莫**车辆停车费480元;

三、驳回原告莫**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区康达驾校全部承担,被告湖**区康达驾校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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