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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严建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余**因与被申请人严建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苍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龙泉医鉴(2014)精鉴字第48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脑科医司*(2014)临鉴字第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和南医司*(2011)精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应激相关障碍、精神伤残程度Ⅳ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每年约人民币11200元、申请人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客观。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龙泉医鉴(2014)精鉴字第48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及脑科医司*(2014)临鉴字第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是被申请人家属的陈述,被申请人的家属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南医司*(2011)精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单方委托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因此,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外,一审法院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脑科医司*(2014)临鉴字第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和鉴定人梁*、毛*的证言,认定被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为33600元(11200元∕年×3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上述损害事实及该损害结果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作处理,属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4)苍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重新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严**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龙泉医鉴(2014)精鉴字第48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脑科医司*(2014)临鉴字第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和南医司*(2011)精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系专业的鉴定机构对专业的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依法有据。申请人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脑科医司*(2014)临鉴字第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鉴定人梁*、毛*的证言,证实被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每年为11200元、后续治疗期间为1-3-5年,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并结合本案案情暂定按3年计算被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为33600元(11200元∕年×3年),依法有据,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二、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伤残情况及因果关系等问题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对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作了工作笔录,告知申请人重新鉴定需符合法定的条件,并要求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前提交重新鉴定的证据材料。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存在法定需要重新鉴定的事由,而未能启动鉴定程序。现申请人以此作为再审的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余志扬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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